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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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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92号

1995-1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  外汇人民 征税 当期全部     =       +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金  货物离岸价  币牌价  税率  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



出口商品名称 计量
单位 数量

币别
离岸价格 委托(代理)
出口合同号 报送
单号

核销
单号

单价 总额
                 
                 
                 
                 
                 
                 
                 


受 托 企 业


市 (地) 以 上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意 见






经办人: (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章)

    年 月 日
 


科(所)长:(章)

年 月 日
 


业务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

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3〕19号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
第四条 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七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
第八条 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决定,以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经济赔偿。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经济补偿,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先行处理。对交通逃逸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按保险公司承保该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保险车辆在一年内安全行驶无赔款并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八作为无赔款安全奖励,百分之二作为各级安委会宏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补充。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在防灾经费上给予支持,搞好事故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有企业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发[1984]34号)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各地、市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规定或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湘政函〔2010〕325号)同意,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所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农业、计生、财政、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公安、司法、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地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拆迁人,并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拆迁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被拆迁人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所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 征地拆迁所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予以认定。
  (二)对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审查并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应安置人口数人均70m2的标准予以认定。
  1.被拆迁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
  3.被拆迁房屋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且被拆迁人一直居住。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类型、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经补偿后,房屋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总价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地公告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每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支付。
  (二)村民将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营业、生产用房应当办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
  2.营业、生产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30%补偿(包括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处置)。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株洲市本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采取安置房安置和自购商品房安置;各县(市)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是指按征购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住房安置人员每人45m2的标准购买安置房并按规定领取购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符合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征购标准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
  宅基地联建安置是指按自拆重建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一般采用宅基地联建方式安置,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联建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各县市区政府承办。
  (二)联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 m2。
  宅基地联建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住房安置资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员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住房安置人员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实际居住,户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员指标:
  1.独生子女;
  2.新婚夫妇持准生证的;
  3.符合晚婚条件的大龄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户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籍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户籍仍在就读学校以及劳动教养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3.计划内生育未落常住户籍的小孩;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2.通过继承、赠送等形式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属,但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一户有多处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安置,他处房屋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时只进行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房屋部分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范围外的应当一并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确实购(建)房不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户3-5万元的购(建)房补贴。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70m2的,其差额部分按750元/m2补足。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4)。
  安置房安置和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自购商品房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70元/m2的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修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按附表5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委会)、组干部,适当给予误工补助。
  对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
  青苗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表7-13。
  第二十四条 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应当支付造塘费。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渠坝等地面设施,按被征地类(分为耕地和非耕地)实行综合补偿。被征收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原道路标准还建,原道路不再补偿。
  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安装、搬迁费用,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上述征收项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4。
  其他生产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6。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市原郊区所辖的市园艺场辖区土地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标准计算,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奖励,不另行计算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一)拆迁各类房屋计算说明

  1.各类房屋层高规定:砖混及砖木结构房屋标准高度为平房3.2米,楼房3米;土木结构平房3.2米,楼房为2.8米;简易结构房屋2.2-2.6米。房屋层高增加的,按增加因素处理。
  2.各类房屋的划等,主要以墙体、梁柱承重、屋面、楼面、天沟、地面等主要结构来确定,凡与结构内容不同者,按增减因素处理。
  3.房屋一律以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檐廊,按柱中心连线计算;无柱的挑廊、挑阳台(未封闭),按其投影面积的50%计算;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
  4.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平房以室内地面至落水檐口高度为准;前后檐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以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
  5.自拆重建补偿标准已包括房屋拆除、材料运输、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外墙、踏步、水、电及基础等全部补偿。征购标准已包括房屋基础、主体、室内外上述必要设施等全部补偿。
  6.砖混结构的房屋隔热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米以下(含0.5米)的不计算补偿。隔热层高度超过0.5米的,每超过0.1米按隔热层的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2.2米,超过2.2米的按2.2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