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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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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切实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1997年12月26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工作,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实现车辆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厦委发[1997]026号文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凡属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公、检、法、司、安、人民团体及市直事业单位(含财政拨款、自收自支)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二、车辆管理是各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配置的规定和标准。
三、各单位对所有机动车辆要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同一核算单位不得分散管理、车辆编制在5至10辆的单位应成立车队(班)。各单位指派专人负责车辆的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厦委办[1995]072号和厦委发[1997]0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车辆的购置、选型、调配、报废、更新工作,不得擅自购置车辆和购置超标车辆,要加强接待、警务、特种勤务车辆的管理,不准以任何理由随意动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实施办法另定)
五、各单位的公务车辆均属国有资产,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档案,制定和完善各项车辆管理使用制度。对车辆的使用与维护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六、各单位的公务车辆只能用于保障领导的工作用车、单位的正常工作用车、接待用车。不准公车私用或变相私事用车,特殊情况需要用车时,应从严掌握并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见附件)
七、各单位要加强驾驶员队伍的组织、思想建设,经常组织政治学习和安全教育,积极参加职能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努力提高驾驶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遵章守法的自觉性,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单位服务的思想。
八、为确保车辆的安全,各单位必须制定车辆回场制度,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特殊情况不能回场停放的,由单位领导批准,指定就近停车场或安全地点寄放。不准随意停放,未经批准擅自停放在外的车辆,发生事故或被盗,由驾驶人员承担责任,单位应给予驾驶员相应的行政、经
济处罚,车管部门给予全市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者的管理责任。
九、车辆维修、保养应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要实行定点维修。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任意在外报修,以堵塞漏洞,减少财政开支。凡修复后的车辆,应进行技术检查验收,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后方可投放使用。
十、车辆实行规范、统一标准保险(实施方法另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个人使用公务车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根据行驶公里、油量、车辆损耗等折算费用。
(一)市区小轿车每公里1元,旅行车每公里1.5元,最低收费标准:小轿车6元,旅行车10元。
(二)岛外收费标准:按实际耗油量收取费用。过桥、站费由用车人自行承担。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