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暂行)》、《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办法(暂行)》、《眉山市普通高中教育质量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眉山市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就业奖励实施办法(暂行) 》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从事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加强高中阶段教师队伍建设,着力培养教育专家,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对象:在普通高中骨干教师中评选学科带头人,在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中评选专业带头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是本市范围内同学科或同专业教师中的拔尖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的专家。
第三条 学科、专业和名额设置:普通高中设置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通用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14个学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加工制造类、农林类、信息技术类、交通运输类、土木工程类、旅游服务类等相关专业,根据人才市场需求及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布局情况确定具体专业。每个学科或专业各评选1人。
第四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分届次评选,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可以连选连聘。学科及专业带头人出现缺额时,可以及时补充评聘。
第五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是教育教学一线教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还必须是“双师型”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教龄5年以上;市级以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原则上要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职业道德高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践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师德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三)专业技能精湛。教育理念先进,教学技能熟练,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善于学习,终生学习,具有扎实的学科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精湛。能在全市本学科或专业教学中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
(四)工作业绩优异。所教学科教育教学质量高,在市内本学科或专业名列前茅,在全省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五)教研成果丰硕。科研能力强,对所教学科或专业有深入的研究、独到的见解。教研成果丰硕。
每个学科或专业的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评选原则: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择优聘用、宁缺勿滥。
第七条 评选程序
(一)在媒体公布评选职位、评选条件及细则;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或单位推荐。申报教师填写《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申报表》,提供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经单位初审后报区县教育局;
(三)区县教育局组织评审组进行初评,每个学科和专业可以向市教育局推荐1名最优人选;
(四)市教育局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区县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和考察,每个学科及专业确定2-3名考察对象;
(五)市评审委员会向市教育局党组汇报评审和考察情况,由市教育局党组研究确定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六)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七)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八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职责任务: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掌握教育新技能,探索教育教学新方法。深入钻研教材,在本学科、本专业教学和教研中取得突出成绩,起好示范和引领作用。
完成市教育、教研等部门交办的教育科研、教学研究、培训指导等任务。培养和指导青年教师,承担市级研究课、示范课,开展专题讲座。
第九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由市教育局主管,区县教育局协管。眉山市普通高中学科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教育学会承担,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职业技术教育学会承担。
第十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在每学期末分别向市教育学会和市职业教育学会汇报一次工作,每年暑假到市教育局述职,接受年度考评。
第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单位)要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积极为他们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支持他们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
第十二条 在评优选先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方面,应优先考虑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第十三条 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教育局取消其称号:
(一)在申报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两类高中)教育质量,促进两类高中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高中阶段学校。
第三条 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统筹两类高中发展措施有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二)市级相关部门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认真贯彻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政策措施,履职到位,为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三)普通高中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教学设备设施完善;内部管理严格,办学行为规范;注重队伍建设,教风好,学风正,教育质量高;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四)职业学校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设备设施完善;办学行为规范;专业设置贴近市场需求,特色鲜明;完成年度招生任务;注重技能训练,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强,就业率高且跟踪服务好,为促进就业、群众增收做出显著贡献;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五)先进个人获奖的基本条件:师德高尚,业务精湛,业绩突出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他为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具体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另行制定。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评奖的程序
(一)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含直属学校)向市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区县所辖高中阶段学校向所在区县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先进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表彰
每年评选表彰一批高中阶段教育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市政府名义在年度教育工作会上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教书育人、敬业爱生的良好氛围,奖励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校长,激励我市广大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我市校长创造性地工作,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从事教育、教学、教研和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教师和校长,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眉山市优秀教师” 、“眉山市优秀校长”荣誉称号。
第三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每两年评选一次,在教师节前表彰。名额控制在全市教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以内。
第四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的基本条件是:师德高尚,遵纪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育理念先进,教学基本功扎实,教育教学能力强,业绩显著,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眉山市优秀校长” 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班子团结,开拓进取,积极组织和投身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在教师队伍和学校管理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评选“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具体程序:
(一)单位公布评选条件和推荐名额;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和单位组织推荐;
(三)申报者进行个人业绩展示并述职,单位组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测评;
(四)单位根据评选条件、个人业绩、测评情况确定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区县教育局;
(五)区县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考察,征求同级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审查通过的人选报市教育局;
(七)市教育局审查研究并征求市政府人事部门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八)市教育局直属单位通过上述相关程序直接向市教育局推荐人选,由市教育局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推荐人选时要统筹考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学校以及不同区域人员所占比重,注意向条件艰苦的农村边远学校倾斜。
第七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校长的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阶段性工作任务,每两年开展一次“师德标兵”、“教坛新秀”等评选表彰。
第十条 各区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评选表彰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稳定菜田面积,搞好菜田建设,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 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由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照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承包的菜田或者预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者擅自进行非农田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弃耕撂荒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