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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5:2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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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1]330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及金融监管办事处、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贷款的指导意见》颁发以来,各商业银行积极开拓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相继开展的个人住房、助学、耐用消费品等消费贷款业务均有不同程度的较快发展,对引导居民消费、扩大内需,促进信贷结构调整、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发现一些商业银行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了一些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消费贷款,增加了金融风险。对于上述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明令禁止。为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城乡居民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要如实申报用途,商业银行要认真审核,任何商业银行均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消费贷款。

  二、各商业银行要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进行总结检查。凡是个人消费贷款具体管理办法不符合上一条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要及时进行修改;凡是已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消费贷款,要按时收回,不得展期;向银行内部职工发放的此类贷款,要提前收回。各商业银行分支行要将检查结果于2001年11月20日前报其总行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将本行检查、清理的情况,于11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三、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于2001年11月30日前报总行。同时,在今后工作中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监管。

  四、在商业银行自查和人民银行抽查过程中,对发现违反规定擅自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分别报人民银行总行。

  五、人民银行继续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开发新的业务品种。但是,各商业银行创办新业务必须符合《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批或备案。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