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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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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1953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你会于1952年7月19日(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公函为了联合铁驳船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的问题,要我院决定处理,我院当时主张除按具体情况处吴万泰以徒刑外,并应将卖船所得价金港币10万元(全部没收)。于同年10月4日函广东省人民法院处理具报,并将函稿抄送你会,本年9月15日接到广东省院九月九日法刑字第1280号报告(报告同时已抄送你会和交通部)说明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早由广东省公安厅三反时人民法庭处理完毕。关于吴万泰部份的事实与我们当时所知道的情况大不相同,根据具体案情,对于吴万泰未予任何处分。拆卖铁驳船的主要股东陈掌、彭耀臣,应否负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责任,因他们都在香港居住,此时进行追究,显有困难。他两人在国内是否还有其他营业和财产,还须调查,因此我院对于该案拟不再重予处理。你会如有意见请函告我们。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船开往香港拆卖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3日 法办字第3584号
广东省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今年7月19日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函,内容是对你院经由广州区港务局层转请提意见之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住香港,以港币拾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一案,说明港务局、交通部及财经委员会三方面的意见,请我院决定处理。(原函抄附)
我院综合来函中所提意见,认为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的行为是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及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其危害性较为严重,自应予以处罚,而且处罚不宜过轻。我们的意见,除应按具体情况处以徒刑外,并应将买船所得价金港币拾万元全部没收,以资儆惩。计自你院于本年3月28日函请广州区港务局层提意见至今,已及半年之久,如果该案还未处理,请即迅予参酌处理具报。如已处理定案,亦希将其结果函复我院。
附件:抄财政经济委员会函一件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52)财经总(秘)字第308
最高人民法院:
接交通部(52)交海(监)字第192号呈称:“据广州区港务局4月1日港航(52)字第837号报告称:‘接广东省人民法院3月28日函,略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10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本案在航政法令上是否有规定处罚办法,或法理上应如何处理?嘱即查明提供意见等语;查该联合铁驳船事前未经请准出卖,事后亦未申请注销,竟擅自在国外拆卖,不独破坏交通工具,抑亦逃避资金,令国家蒙受重大损失,若不严加裁限,在此国内船舶价值低落之际,不难有很多船舶起来效尤,但处罚办法在部现颁《船舶登记暂行章程》及其他章程上,尚未有明确规定,无所遵循,兹特据情报请迅速将处理办法示知,以凭处理。’查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在国外拆卖的处罚问题,在现行的航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种行为对于航运及船舶管理的危害性极为严重。我部意见,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请法院从严处理”等情。本委同意交通部所提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处理之意见。此外,本委认为,根据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汽船马达船等作为贸易行为出口是禁止的,钢铁也是禁止出口的,所以该联合铁驳之开往香港拆卖,同时也构成了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罪行。以上意见,并供参考。即请贵院决定处理,并抄告本委为荷。
1952年7月19日

附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联合铁驳处理结果的报告 法刑字第12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10月3日法办字第3584号函及抄附之件收悉。兹将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的处理结果报告于后:
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是我省公安厅于1952年3月“三反”初期,回本院起诉该厅代管船务行经理吴万泰的“三反”“五反”罪行的一部份。我院收案后,曾请港务局提意见,后由港务局转请交通部回中财委而到钧院的。至1952年10月钧院函到时该案已退回我省公安厅所属之人民法庭办理。到彼时为止,全案已为该庭处理完毕,并经公安厅进行过复查。我院接到来函当即转送公安厅。近接该厅复文,谓:“原起诉之材料经进一步调查后与事实有所出入。联合铁驳原为在香港居住之陈掌、彭耀臣所有。1950年驶回国内经营,而托吴万泰代管给吴以少许红股。拆卖后价款归陈、彭二个船主,两船主在港有钱有势,吴万泰起的作用不会太大,且问题是在运动中自动交代的,故未予任何处分。”
上项处理结果,不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1953年9月9日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农业植物的对内检疫,不包括森林植物检疫和对外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各地、州市、县农牧(农业)局主管各所属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地、州(市)植保植检站、县(市)植保(测报)站。
第五条 省、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农业厅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如因工作需要,可在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农业院校等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地区级以上植保植检站同意,报省农业厅备案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农贸市场及其他有关场所。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检疫,同时执行我省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第八条 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如下:
(一)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
水稻白叶枯病、甘薯小象甲、马铃薯环腐病、苹果锈果病、桑白蚧、桑萎缩病、香蕉束顶病、豌豆象。
(二)贵州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水稻、小麦、玉米、甘薯、马铃薯、豆类、花生、棉花、桑、烟草、牧草、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蔬菜、柑桔、苹果、梨、葡萄及其他鲜果。

第四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规定,省植保植检站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地、州、市、县植保植检站编制分布至村的资料,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省农业厅会商有关省农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疫区和保护区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疫区边沿的交通要道设卡检查,交通、工商行政等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和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报请省植保植检站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确须在保护区内进行时,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厅批准。在研究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检疫对象扩散。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物品及运输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植保植检站同意,由省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植物检疫机构
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省内地、州、市县之间调运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到调出地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三)经省种子公司、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亦须办理检疫手续。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四)外省从我省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由省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或经当地检疫机构检验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再由省植保植检站换发疫检证书后,方
能调出。
(五)认真办理报检手续。由省外调进的,必须在十五天以前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在省内调运的,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十天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从省外带入少量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办理检疫手续的,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先向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
、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
第十八条 凡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往无病(虫)区。对经检疫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改变用途或烧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船停留、保管、搬移、开拆、取样
、包装、消毒处理等费用),全部由货主负责。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应按国家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但必须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后方能有效。

第六章 种苗基地检疫(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对本地区的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必须在播种前十五天内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时,要事先与种子经营部门和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取得联系,产地检疫检验结束后,要按不同品种、不同地块及其数量,根据检疫结果,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同时,将所检出的疫情通知受检单位或个人,并对
防治、消灭疫情进行技术指导。
《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专职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负责签发,并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部门收购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进行收购。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特殊情况需作种用的,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种子经营部门也可凭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收购,但只限在本县有相同疫情的地方种植使用,不得
向外地串换调运。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从当地调出时,种子经营部门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按调运检疫有关规定,向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四条 农业院校、农业试验研究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经产地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成绩卓著的,报农牧渔业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3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中共阳江市委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阳办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为切实加强接待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我市接待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一)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市接待处)是市委、市政府属下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市委、市政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指导、协助市直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二)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派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在市区活动的,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在县(市、区)活动的,由县(市、区)负责接待。

(四)人大、政协系统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负责,经费单列,包干使用。其中副省级以上的客人(包括副省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五)兄弟省、市党委和政府组织来我市参观学习的客人,原则上由市安排宴请一次,其他费用由客人自理。

(六)部队副军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七)持有单位介绍信、在我市有采访任务以及我市邀请来的新闻记者的接待工作,统一由市委宣传部先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接待处负责安排,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八)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接待处负责,费用从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中开支。

(九)市直单位接待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如需请有关市领导陪同,要书面向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作出安排。接待经费由接待单位负责。

二、严格控制支出,防止铺张浪费

(一)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食宿。副厅级以上的客人,可以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其他客人,一般安排到中等档次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宾馆酒店食宿的,须在接待报告单上注明,报经批准后,方可安排。

(二)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用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在公务接待中,要按照省有关公务接待的就餐标准来安排客人就餐,每批客人原则上只宴请一次。同时,要尽量减少陪餐人员,严禁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行为。

(三)厉行节约,努力减少接待开支。在公务接待中,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等活动;所用酒水要通过批发部门统一采购,保证质量,降低成本。

(四)日常接待的客人,原则上要缴交房租。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

(一)健全接待审批制度。凡需要市接待处负责的公务接待,由有关单位填写接待报告单,报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交市接待处安排。市接待处凭经批准的接待报告单核算接待费用,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二)中央、省等上级机关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的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制订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客人的就餐、住宿、参观活动,由市接待处具体负责安排。

(三)中央、省等上级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主要领导一般不要到辖区边界迎接;不悬挂欢迎横幅,不张贴欢迎标语,不搞专门的迎送仪式;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陪同,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四)市接待处要挑选一批工业、农业、旅游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单位,作为相对固定的接待参观点,并按照接待工作要求,不断改善接待条件,规范接待程序。全市的相对固定参观点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五)市接待处要制订具体的接待工作行为规范,对接待工作的每个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务接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六)要切实加强对接待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接待工作中,努力做到热情服务、细致周到,积极为客人提供良好的参观和生活条件,提高接待质量,树立阳江的良好形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