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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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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细会计科目的设置
1.农业特产税收入二级科目下的明细科目,按《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税目设置。
2.契税收入二级科目下设置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五个明细科目。
二、农业税附加解库办法
农业税附加解缴办法,按照《农业税收会计制度》规定的农业税收税款征收解缴程序办理。
三、应按照市财政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发的《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京财会〔1997〕1178号)和《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京财会〔1997〕1760号)的规定,对农业税收会计帐簿进行规范和统一。
四、会计报表
1.《农业税收征收情况月报表》和《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于次月2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
2.《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
五、本年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税发〔1998〕216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农业税收会计工作发展变化的要求,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管理,在充分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修订了《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2年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
度》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收会计核算,加强农业税收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直接负责农业税收税款征收、解库、提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农业税收会计业务进行核算。
本制度所称农业税收是指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所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征收农业税收的各级财政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农业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配备农业税收会计。
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农业税收会计核算业务的,应配备一名熟悉农业税收业务,具有会计资格或会计工作能力的人员,具体负责农业税收会计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办理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农业税收报表和年度决算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农业税收会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本制度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从事农业税收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六条 农业税收会计基本职责:
(一)办理农业税收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办理农业税收税款的征收、结算、解报、入库以及提退业务的核算和帐务处理;编制、报送会计报表;整理和保管农业税收会计资料、档案。
(二)通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三)参与拟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掌握和分析农业税收年度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农业税收会计按会计期间进行核算。农业税收会计年度,以国家财政预算年度为准,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农业税收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计算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粮食以公斤为计量单位,公斤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农业税收会计记录文字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十条 农业税收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加强农业税收会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支持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搞好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保证农业税收会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记帐规则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为记帐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反映农业税收资金的运动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两大类。记帐规则是:对每项税收业务都要以相等的金额同时记入一个帐户借方(贷方)和另一个帐户或几个帐户的贷方(借方)。即“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十四条 借贷记帐法平衡公式:
所有帐户的借方余额(或发生额)合计=所有帐户的贷方余额(或发生额)合计
或:所有资金占用帐户余额合计=所有资金来源帐户余额合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会计科目,根据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和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需要,以及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金库制度的规定,按照农业税收资金的来源和解缴、提退去向设置。总帐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农业税收总帐会计科目:
序号 编码 科目名称
一、 来源类科目
1 101 农业税收入
2 102 农业特产税收入
3 103 牧业税收入
4 104 耕地占用税收入
5 105 契税收入
6 106 滞纳金、罚款收入
7 111 暂收款
8 112 应退税款
二、 占用类科目
9 201 解库农业税
10 202 解库农业特产税
11 203 解库牧业税
12 204 解库耕地占用税
13 205 解库契税
14 206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
15 207 解库滞纳金、罚款
16 211 提取征收经费
17 221 下拨待退税款
18 231 保管款
19 301 上解农业税
20 302 上解农业特产税
21 303 上解牧业税
22 304 上解耕地占用税
23 305 上解契税
24 306 上解滞纳金、罚款
25 401 待解税款
26 402 待退税款
27 403 待结算税款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税收会计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不需要的可以不用,科目名称、编码不得变更或打乱。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可根据需要增设。
第十七条 总帐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一)农业税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各项农业税税款(含附加收入)。收到税款,记“贷方”,退库和年终结帐与解库农业税、解库农牧业税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或上解农业税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农业税税款。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下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其它收入三个二级科目。“本年收入”核算征收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尾欠收入”核算收到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农业税尾欠税款;“其它收入”核算在无固定收益的土地上取得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税款及上年退税结余等。
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设置“粮食”、“代金”两个明细科目。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各项农业特产税税款(含附加收入)。收到税款,记“贷方”,退库和年终结帐与解库农业特产税、解库农牧业税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或上解农业特产税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设置本年收入和尾欠收入二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收到当年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农业特产税尾欠税款。
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农业特产税的具体征收品目设置明细科目。
(三)牧业税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各项牧业税税款。收到税款,记“贷方”,退库和年终结帐与解库牧业税、解库农牧业税附加、提取征收经费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牧业税税款。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设置本年收入、尾欠收入二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收到当年征收的牧业税税款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牧业税尾欠税款。
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牧业税具体征收品目设置明细科目。
(四)耕地占用税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各项耕地占用税税款。收到税款,记“贷方”,退库和年终结帐与解库耕地占用税和提取征收经费或上解耕地占用税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税款。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设置本年收入和尾欠收入二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收到当年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税款和收到以前年度发出纳税通知书应缴未缴的税款。
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纳税人性质设置国家建设、乡镇集体、农民建房、其他等四个明细科目。
(五)契税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各项契税税款。收到税款,记“贷方”,退库和年终结帐与解库契税、提取征收经费或上解契税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契税税款。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设置本年收入和尾欠收入二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收到当年征收的契税税款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契税税款。
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纳税人的交易行为设置明细科目。
(六)滞纳金、罚款收入
本科目核算收取的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收到滞纳金、罚款收入,记“贷方”,年终结帐与解库(或上解)滞纳金、罚款等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收到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七)暂收款
本科目核算向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收取的纳税保证金。收到保证金,记“贷方”,与税款抵顶和退还保证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收的暂收款数。年终如有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交纳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设立暂收款明细帐。
(八)应退税款
本科目核算办理退税或退库的税款。退库,记“贷方”,税款退给纳税人后核销,记“借方”;清理退税结余再次解库时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退库的税款数。年终如有余额,应结转下年继续处理。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九)解库农业税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税税款。解库,记“借方”,退库、划解地方附加或提取征收经费,记“贷方”;年终结帐与农业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农业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十)解库农业特产税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特产税税款。解库,记“借方”,退库、划解地方附加或提取征收经费,记“贷方”;年终结帐与农业特产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十一)解库牧业税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牧业税税款。解库,记“借方”,退库、提取征收经费,记“贷方”;年终结帐与牧业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牧业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十二)解库耕地占用税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耕地占用税税款。解库,记“借方”,退库、提取征收经费,记“贷方”;年终结帐与耕地占用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十三)解库契税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契税税款。解库,记“借方”,退库、提取征收经费,记“贷方”;年终结帐与契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契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十四)解库农牧业税附加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农牧业税附加收入。解库,记“借方”,年终结帐与农业税收入、农业特产税收入、牧业税收入等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农牧业税附加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十五)解库滞纳金、罚款
本科目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解库,记“借方”,年终结帐与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解库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十六)提取征收经费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农业各税中提取的征收经费。提取,记“借方”,年终结帐分别与农业各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提取的征收经费数。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县级和县级以上使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十七)下拨待退税款
本科目核算已退库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退库下拨,记“借方”,退税完毕核销,记“贷方”;清理退税结余再次解缴国库时记“贷方”。农业税税款年终如未退完,可结转下年继续清退,其它应退税款,年终应全部退还给纳税人。本科目县级使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十八)保管款
本科目核算存放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纳税保证金。收到保证金,记“借方”,与税款抵顶或退还保证金,记“贷方”。期末余额在“借方”。本科目各级通用。
本科目按交纳税款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设立保管款明细帐。
(十九)上解农业税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农业税税款。上解,记“借方”,退税和年终结帐与农业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农业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二十)上解农业特产税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农业特产税税款。上解,记“借方”,退税和年终结帐与农业特产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二十一)上解牧业税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牧业税税款。上解,记“借方”,退税和年终结帐与牧业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牧业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二十二)上解耕地占用税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耕地占用税税款。上解,记“借方”,退税和年终结帐与耕地占用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二十三)上解契税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契税税款。上解,记“借方”,退税和年终结帐与契税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契税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二十四)上解滞纳金、罚款
本科目核算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上解,记“借方”,退款和年终结帐与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二十五)待解税款
本科目核算自收税款现金和存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尚未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收到税款,记“借方”,解库,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现金、存款余额。年终结帐后应无余额。本科目未设金库乡镇使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二十六)待退税款
本科目核算国库退出或上级拨来应退给纳税人的多征或减免的税款。收到税款,记“借方”,退付给纳税人,记“贷方”;退税结余款上解,记“贷方”。本科目县、乡两级使用。
本科目按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二十七)待结算税款
本科目核算粮食收购单位已经代扣,但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国库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税款。粮食收购单位未解缴税款发生时,记“借方”,解缴国库或征收机关,记“贷方”。年终结帐,应无余额。本科目县乡两级使用。

第四章 会计事务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收税款征收解缴程序:
(一)采取自收汇缴方式征收税款的,征收人员收到纳税人税款时,应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征收人员应在当日根据所开完税证汇总填开缴款书,将所收税款直接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或统一交由农业税收会计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当日来不及办理税款入库手续的,可在次日
办理。
(二)纳税人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应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
(三)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当地中等粮食收购价格和税款结算期限与粮食接收单位结算税款,并将税款及时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委托粮食部门代扣代缴农业税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事先将纳税人名单及应纳税额清单抄送给粮食收购单位,由粮食收购单位从支付给纳税人的粮食收购价款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开给纳税人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与粮食收购单位按开具的完税凭证结算税款,由农业税收征收
机关或粮食收购单位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四)采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方式征收税款的,由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按照税法规定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或从其支付纳税人的价款中扣取税款,并开给纳税人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与代收代缴单位、代扣代缴单位按开具的完税凭证结算税款,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或代收代缴
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将所代收、代扣的税款直接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未设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乡镇,税款不能按以上规定直接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应将所收税款缴入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税收存款”专用帐户,由乡镇征收机关按规定期限汇解到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第十九条 退库办理程序
(一)农业税减免退库。已设金库的乡镇,根据县级核定的减免指标,按规定由乡镇直接退库;如减免指标下达晚,乡镇征收机关当年无法退库的,可由县征收机关办理退库。未设金库的乡镇,由县级金库将退税款直接汇入乡镇所在地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乡镇征收机
关应将减免税款落实到纳税人,并填开农业税收退还领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送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做退款记帐凭证,三联交纳税人凭以领款兼做领款收据。银行信用社将领款人签章后的第三联收回,转交乡镇征收机关做核销凭证。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凭此向县一级征收机关编
报“减免清册”,并核销“应退税款”科目。县级凭“减免清册”核销“下拨待退税款”科目。在银行设有帐户的纳税单位,其减免税款可由支库直接划转到其银行帐户上。
(二)超征税款。纳税人实交税额超过应征税额,由征收机关办理退税。办理退税时,向纳税人开具“收入退还书”或开具“红字”完税凭证,冲销多征税款。
第二十条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地方附加一律解缴国库。具体解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将农业税收的征收及解库情况进行汇总,并附完税凭证报查联报县(区)级征收机关审查,县(区)级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收会计要经常进行帐证、帐款、帐册核对。结帐时须全面核对,保证帐证、帐款、帐册相符。结帐后要进行帐帐核对,月终在结算出各个帐户余额后,首先编制出“资金平衡表”用平衡公式试算平衡;然后用总分类帐和其所属的各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以保证帐帐
相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应按月、按季、按年进行结帐。每次结帐时,应先进行试算平衡,总帐与明细帐必须核对无误,有关帐户必须办理年度结转冲销工作。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会计业务全部登记入帐。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本期发生额、累计发生额及期末余
额。即在每月终应结出当月发生额和累计发生额,并在摘要栏注明“月计”和“累计”字样,在其下方划一条通栏红线。年终结帐时,其“累计”是全年的累计发生额,应在其下方划两条通栏红线。年终结帐前,将收入与解库类总帐及其所属明细帐帐户的余额结转冲兑,结转冲兑后,收入
类和解库类各帐户应无余额。年终结帐后,应把各帐户的余额过入下年,并在摘要拦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余额栏填写结转的余额,在下年新帐第一行的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五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收会计凭证是说明农业税收业务发生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并据以登记帐簿的书面证明文件。农业税收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收会计原始凭证是记录农业税收业务发生的最初书面证明,是进行核算的原始资料,是填制记帐凭证和登记明细帐的依据。原始凭证必须是证明农业税收会计事项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文件,凡不能证明农业税收会计事项已经实际发生或完成的文件,都不能单独作
为农业税收会计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收会计原始凭证按其反映的农业税收业务内容分为以下几种:
(一)征收凭证。是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后开给的完税凭证。
(二)解退库凭证。主要有税收缴款书、收入退还书及退税领款收据等。
(三)其他凭证。
第二十七条 记帐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填制,是登记会计总帐及其明细帐的依据。农业税收会计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编制记帐凭证:
(一)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为依据,按每一项税收业务或同类税收业务汇总填制。
(二)对记帐凭证应按农业税收会计事项发生的先后顺序逐笔连续编号。
(三)记帐凭证的应填事项须完整准确地填写。
(四)每份记帐凭证要注明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并连同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整齐。如果原始凭证需要另外保管或几种不同业务共用一张原始凭证的,必须在摘要栏加注说明,以备查找。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于记帐后,应按会计档案要求及时装订,加具封面,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和签章,于年度终了后归档保管。

第六章 会计帐簿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收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和连续地记录农业税收税款征收、入库和提退等资金活动情况的簿籍。它是编制农业税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农业税收会计帐簿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总分类帐。又称总帐,是综合反映农业税收税款征收入库、减免、提退等情况的簿籍。
(二)明细分类帐。又称明细帐,是按照农业税收会计明细科目设置,具体核算总帐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的簿籍。
(三)日记帐。它是按照农业税收会计事项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笔进行登记的簿籍。
(四)辅助帐。又称备查帐簿,它是对在总帐、明细帐和日记帐中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够详细的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簿籍。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收会计帐簿依据会计科目设置。具体设置和登记方法如下:
(一)总分类帐的设置和登记。总分类帐簿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总帐科目应按规定的一级科目设置,并分设帐页,根据记帐凭证逐笔登记或将记帐凭证按相同科目加以汇总,编制科目汇总表,然后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
(二)明细分类帐的设置和登记。明细分类帐应按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设置。明细帐必须根据记帐凭证并参考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进行登记。明细帐使用订本式帐簿或活页帐簿,其帐页格式可采用三栏式和多栏式两种。三栏式明细帐结构与总分类帐相同。多栏式明细帐是将某明
细科目所属的一级明细科目或二级明细科目,作为该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合并在一张帐页上进行登记的一种帐页。发生额分析多栏登记方法是:资金来源类科目的贷方发生额用蓝字登记,借方发生额用红字登记;资金占用类科目的借方发生额用蓝字登记,贷方发生额用红字登记。期末结帐
时,各栏红蓝数字相抵后的差额即为该栏目的余额。
(三)日记帐的设置和登记。为了加强对税款和保管款库存现金、存款的监督管理,农业税收征收单位应在“待解税款”、“保管款”总帐科目下设置现金、存款日记帐,以便及时、逐笔记录各科目的资金运行情况。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由农业税收会计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
证汇总单按日逐笔登记。
(四)辅助帐的设置和登记。各征收单位可根据具体征收业务设置相应的辅助帐。主要有分户明细帐簿、税源情况登记帐簿等。一般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的征管资料进行登记。辅助帐的格式由各单位自定。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农业税收会计报表是以会计帐簿资料为主要依据,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通过一定的税收指标,集中反映会计报告期内税收资金运动情况的书面报告。各级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上级征收机关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县级以上征收机关应及时对下属单位上报的报表
进行审核,并将同类报表加以汇总,向上级征收机关编报会计报表。农业税收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年报及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三种。
(一)《农业税收征收情况月报表》(附表一),是反映每月农业税收资金活动情况的报表。本表根据各税征收及解缴入库的期末余额或累计发生额填列。
(二)《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是总括反映一定时期内农业税收资金来源、资金占用全面情况的报表。本表根据一级科目期末发生额填列。
(三)《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是全面反映农业税收计税基础数据的变化、农业各税的征收、解缴、退库、减免、尾欠、农业税收征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以及农业税收人员结构和变动情况的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的征收机关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2年制发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止。qqqqqqqqqqqqqqqq

附件三:借贷记帐法应用举例(新旧记帐法对照)
一、县市以上和建乡镇金库单位的核算,主要会计事项分录如下:
1.同时收到农业税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记:
借:解库农业税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
收付记帐法会计分录如下:
收:农业税收入
付:解库农业税
2.收到解库的以前年度农业税尾欠税款记:
借:解库农业税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尾欠收入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农业税收入—尾欠收入
付:解库农业税
3.收到解库的农业税其他收入凭证记:
借:解库农业税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其他收入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农业税收入——其他收入
付:解库农业税
4.收到解库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借:解库滞纳金、罚款——农业税
贷:滞纳金、罚款收入——农业税
5.按批准文件办理农业税因灾减免退库款记:
(1)借:农业税收入
贷:解库农业税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
(2)借: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贷:应退税款——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1)收:解库农业税
付:农业税收入
(2)收:应退税款——农业税
付: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6.下级退税完毕上报核销(假设农业税减免全部退完),根据报来的退税清单和退税领据报查联记:
借:应退税款——农业税
贷: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付:应退税款——农业税
7.清理上年退税余款解库时记:
(1)借:应退税款——农业税
贷: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2)借:解库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其他收入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1)收:下拨待退税款——农业税
付:应退税款——农业税
(2)收:农业税收入——其他收入
付:解库农业税
8.考虑到附加收入较少,每收一笔就划一笔,手续繁琐,可以定期从入库的农业税收入中划出农业税地方附加记:
借: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
贷:解库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解库农业税
付:划解地方附加
9.粮食部门已代扣税款并开具完税证,尚未与农税征收部门结算时记(假设有部分尚未结算):
借:解库农业税
待结算税款
贷:农业税收入
粮食部门与农税征收部门结算后(假设全部结清),待解算税款入库记:
借:解库农业税
贷:待结算税款
10.年终结帐冲兑时记:
借:农业税收入
贷:解库农业税
解库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税附加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解库农业税
付:农业税收入
11.同时收到耕地占用税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记:
借:解库耕地占用税
贷:耕地占用税收入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耕地占用税收入
付:解库耕地占用税
12.收到解库的滞纳金、罚款收入记:
借:解库滞纳金、罚款——耕地占用税
贷:滞纳金、罚款收入——耕地占用税
13.征收机关收到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记:
借:保管款
贷:暂收款
结转入库时,分三种情况:
(1)暂收款等于实征税款记:
借:暂收款
贷:耕地占用税收入
借:解库耕地占用税
贷:保管款
(2)暂收款大于实征税款,解库、退还多余款项时记:
借:暂收款
贷:耕地占用税收入
借:解库耕地占用税
暂收款
贷:保管款
(3)暂收款少于实征税款,解库、补征差额税款时记:
借:暂收款
贷:耕地占用税收入
借:解库耕地占用税
贷:保管款
借:解库耕地占用税(差额)
贷:耕地占用税收入(差额)
14.从税款中按比例划出征收经费记:
借:提取征收经费
贷:解库耕地占用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解库耕地占用税
付:提取征收经费
15.年终结帐冲兑时记:
借:耕地占用税收入
贷:解库耕地占用税
提取征收经费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解库耕地占用税
提取征收经费
付:耕地占用税收入
(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帐务举例略)
二、乡镇级未建金库单位的核算,会计事项举例如下:
1.收到某村农业税款,其中有本年收入,尾欠收入暂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记:
借:待解税款——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本年收入
——尾欠收入
收付记帐法如下:
收:农业税收入——本年收入
——尾欠收入
收:待解农业税收存款
2.将暂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税款上解记:
借:待解税款——农业税
贷:上解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如下:
付:农业税上解
付:待解农业税收存款
3.收到解入国库经收处的农业税款凭证记:
借:上解农业税
贷:农业税收入
收付记帐法如下:
收:农业税收入
付:上解农业税
4.粮食部门已代扣税款,并开具完税证尚未与征收部门结算时记(假设上解了部分农业税款):
借:上解农业税款
待结算税款
贷:农业税收入
粮食部门与征收部门结算后记(假设全部结清):
借:上解农业税
贷:待解算税款
5.乡级收到县级拨来的退税款时记:
借:农业税收入
贷:上解农业税
借:待退税款——农业税
贷:应退税款——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上解农业税
付:农业税收入
收:应退税款——农业税
收:待退税款——农业税
6.退税完毕(假设全部退完)记:
借:应退税款——农业税
贷:待退税款——农业税
如年终尚未退完,可结转下年继续清退。因此,“应退税款”、“下拨待退税款”及“待退税款”科目允许有余额。如由于各种原因,退库税款没有落实到纳税户,可作为第二年的农业税收入的“其他收入”入库。
7.年终结帐冲兑时记:
借:农业税收入
贷:上解农业税
收付记帐法分录如下:
收:上解农业税
付:农业税收入
(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帐务举例略)



1999年4月7日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其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单位的人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时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现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一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房屋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和业主,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折决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代问题,或者坦白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进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不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生效。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随附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机构。
第八条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一)报送机关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规范性文件批准的方式,签发人姓名;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承办人签名;
7、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二)受理机构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制定机关的名称;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被查询、征求意见机关的名称;
7、查询、征求意见的内容及答复期限;
8、答复时间及答复的内容;
9、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10、审查处理决定的方式、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
11、报送备案机关对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
12、承办人签名;
13、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公布否、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十二条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或者备案报告未加盖报送机关印章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不依法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
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及其他新闻媒介宣布中止执行。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其他机关意见的,应使用征求意见函,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合理的答复期限;被征求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
征求意见函应加盖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书面答复应加盖被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对前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应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宣布中止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定机关应按时将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抄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向社会公布,重新生
效。
第十六条对逾期拒不纠正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变更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制定机关名称;
(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必须加盖同级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送达制定机关时生效,原规范性文件被变更的内容同时失效。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由同级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每年第一季度前,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订、废止意见,报领导研究决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其管理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需要对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规章授权机关解释。对规章未授权或者对授权机关的解释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一季度前,均应将上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管理情况,按《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废止、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其目录;
(二)报送及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三)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四)对备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