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44号
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
申请单位须向我局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事项的可研报告;
2、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等);
3、工作场地证明材料(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文本);
4、环评专职人员个人环评(上岗)证书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5、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6、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级)初审意见;
7、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相关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的申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有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仅可在批准的行业中从事批准的环境影响要素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行业和要素的划分及涵盖内容按附件2执行)。确有必要调整证书行业类别或要素的,持证单位须向我局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事项的可研报告;
2、环评专职人员个人环评(上岗)证书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相关专业高级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3、现环评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5、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级)初审意见;
6、上年度至申请日期间所主持或参与的环评报告书(表)编制情况明细表(含项目名称、所在地、编制进度、审批时间、主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报告书审批文件复印件,其中项目名称中应注明环评深度,如:报告书、报告表或报告表加专题报告等字样。参与项目还应注明合作单位名称);
7、与申请工作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清单;
8、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
9、与申请工作范围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所学专业。
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申请
1、单位名称及环评机构名称变更
(1)申请单位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机构调整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明;
(3)现环评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
2、证书晋级(指由乙级填表资质晋升为乙级或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申请单位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
(2)(同第二项中的1-6项);
(3)自荐上年度至申请日期间主持的报告书2本(由乙级填表资质申请晋升乙级的单位应提供参与合作的报告书2本),并附相关编制说明情况;
(4)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乙级填表资质单位除外);
(5)由乙级填表资质晋升乙级资质的单位还应提供与申请行业类别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所学专业。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相关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1、我局将依照上述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相关申请进行受理。
2、经受理的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其审查工作将本着“严格、公正”的原则,以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为先决条件,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择优批准:
(1)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
(2)各地现有环评证书及其业务范围的分布情况;
(3)各地环评工作的实际需要;
(4)申请单位日常表现、技术力量、工作质量、业绩及考核成绩;
(5)根据各时间段证书管理工作的重点和实际情况所制订的各项其他控制指标和控制细则。
3、我局对各类申请的审查采取综合考评的形式。考评根据需要可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三种方式。
4、对各类申请的审批,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安排统一时间进行,一般定于每年3月和9月,对申请的受理时间相应截至2月底和8月底。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审查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较强,请各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把关,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并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各持证单位。
附件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划分
2001年4月25日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划分
一、基本原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允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范围;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不受证书工作范围的限制。
2、评价工作范围包括评价的环境影响要素和行业类别两部分。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对环境影响的不同,评价的环境影响要素划分为10种,行业类别划分为18个行业。
二、环境影响要素类别划分
水(地表水、地下水、海水)、气、声、固体废物、生态、核及放射性、电磁、水土保持、社会经济、人体健康
三、行业类别划分
1、轻工、纺织、化纤
指各种化学纤维、棉、毛、丝、绢等制造以及服装、鞋帽、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项目;食品、饮料、酒类、烟草、纸及纸制品、印刷业、人造板、家具、记录媒介的制造及加工项目。
2、化工、石化及医药
指基本化学原料、化肥、农药、有机化学品、合成材料、感光材料、日用化学品及专用化学品的生产加工与制造项目;人造原油、原油、石油制品、焦碳(含煤气)的加工制造项目;各种化学药品原药、化学药品制剂、中药材及中成药、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的制造及加工项目以及金属制品表面处理等项目。
3、机械、电子
指普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通用设备、轴承和阀门、通用零部件、铸锻件、机电、石化、轻纺等专用设备、农林牧渔水利机械、医疗机械、交通运输设备、航空航天器、武器弹药、电气机械及器材电子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家用电器及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及修理项目;电子加工项目。
4、建筑材料
指水泥、玻璃、陶瓷、石灰、砖瓦、石棉等各种工业及民用建筑材料制造与加工项目。
5、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的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
6、火电
指各种火电、输变电工程、蒸汽、热水生产等项目。
7、农、林、牧、渔业
指农、林、牧、渔业的资源开发、养殖及其服务项目。
8、水利、水电
指水库、灌溉、引水、堤坝、水电、潮汐发电等建设项目。
9、采掘
指煤炭、石油及天然气、金属和非金属矿、盐矿等采选工程项目。
10、机场及相关工程
指各种民用、军用机场及其相关工程的建设项目。
11、交通运输
指铁路、公路、地铁、城市交通、桥梁、隧道、港口、码头、航道、水下管线、水下通道、光纤光缆、管线、管道、仓储建设及相关工程项目。
12、海洋及海岸工程
指围海造地、海底管道、缆线铺设、防波堤坝、资源开采等涉海工程项目。
13、建筑、市政公用工程
指房地产、停车场、污水处理厂、城市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项目及综合整治项目。
14、社会服务
指各种卫生、体育、文化、教育、旅游、娱乐、商业、餐饮、社会福利、科学研究等建设项目。
15、区域开发
指各种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的区域性开发项目。
16、核反应堆及核技术应用
指核反应堆(含核电站)建设、退役工程,大型粒子加速器工程及放射性同位素、核技术应用项目。
17、铀矿冶及核燃料生产
指铀(镭、钍)矿冶工程及退役工程;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核燃料后处理工程及退役工程;放射性物质运输项目;铀同位素浓缩、核燃料生产工程及退役工程项目。
18、电磁辐射
指移动通讯、无线电寻呼等电讯和电信、电力传输中的电磁辐射及邮电、广播、电影、电视项目等。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