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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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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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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亦指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要适应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培训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配置合理。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在重视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统编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和分管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有3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技师、高级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实习实验场所,至少有一间标准教室,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聘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申报者应在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或伊犁州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者应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含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征的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办材料
(一)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养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属捐赠性质的提交捐赠协议);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领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县(市)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班。未经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自治区”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州直属县市范围内招生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全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开课时间、教学时数、课程设置、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条件、证书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监督。批准机关要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合认定。机构每年12月底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兼、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年度统计报表,机构年度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责令停业招生,或依法吊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季报、年报统计工作,并按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六)机构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劳动预备制合格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学交流与合作;
(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收费部门的审批标准向学员收取费用;
(十)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员的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学生的学费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如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委爆字[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七年九月十日

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民爆行业安全、健康、和谐发展,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鼓励企业平等竞争、依法规范民爆行业从业者行为,促进行业作风建设、打造廉洁自律的行业管理者队伍,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

  一、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要充分认识到推进政务公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要在继续深化民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增加行政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将政务公开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将辖区内与民爆行业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文件、政策法规、工作动态等通过政府网站、行业工作简报、主流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许可范围公示上墙,实施“阳光审批”,并将其工作长期化、制度化,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办事程序,坚持依法行政

  合理、公正的办事程序是高效、便民行政行为的前提。要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得因人、因事而异,随意行事,重要事项必须经部门民主决策,公正实施,从 办事程序上杜绝“暗箱操作”,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及行业内企业的利益。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权责统一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职,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促使民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深入治理商业贿赂,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除行业存在的商业贿赂,有利于建立民爆行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有利于行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因此,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民爆物品销售管理制度,对产品购销进行分析评价,确定购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和供需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必须下大力气整治行业内的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管理、教育、制度等多个方面惩治商业贿赂,并积极探索建立治理民爆行业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树立行业信守承诺、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四、建立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垄断

  要转变观念,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树立全国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思路。民爆行业通过调整重组和整顿市场秩序,企业市场化行为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但是,在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不良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民爆产品的自由流通和爆破技术水平的提高,同时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和阻碍。必须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加快推进生产、流通、爆破服务一条龙的先进运行模式,创建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五、保持廉洁自律,加强行风建设

  做好民爆行业改革发展的引导者和管理者,不得以各种名义兼任企业职务、不得收取企业现金和有价证券,在民爆企业调整重组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不得干预和阻碍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对跨省经营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厚此薄彼,放松或滥用监管职责。要充分履行服务职能,摆正位置,发挥作用,真正做到“执政为民”,全面提高各级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行为,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积极引领民爆企业加强自律,规范行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市场体系,确保民爆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适应全市经济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大庆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市政府成立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三)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于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闲置土地,应更多用在改善居住环境上,确需开发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规划条件。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土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新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庆政发〔2006〕9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者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形市场上发布出让公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出让公告中作为招拍挂条件的事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载明并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一)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转让后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原划拨、承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重新开发建设的,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资产自行处理。
  (四)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新规划范围内涉及其他土地权属的,由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的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请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推进用地预申请制度,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经营性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转让,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资产时,须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纯收益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取,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和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