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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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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6〕71


各高等学校:

  外国留学生教育是我省教育外事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更多外国留学生来我省高等学校学习,扩大外国留学生规模,提高外国留学生教育质量,促进我省教育国际化的发展,特设立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现将《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更多外国留学生到湖北省高等学校学习和从事科学研究,提高外国留学生教育质量,促进外国留学生对湖北的了解和友谊,扩大湖北教育的国际影响,特设立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省财政纳入省级教育部门预算,省教育厅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奖学金奖励对我友好、成绩优秀、品德优良的外国留学生。
第四条 本奖学金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奖学金适用于全省所有招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
第六条 本奖学金面向在我省学习的外国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和学习一学年以上汉语语言与文化的进修生。

第三章 奖学金标准

第七条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标准如下:
1、博士研究生每人次12000元
2、硕士研究生每人次10000元
3、本科生每人次8000元
4、汉语语言与文化进修生每人次8000元

第四章 申请人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拥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护照,对华友好。
第九条 申请人表现良好,在校内无旷课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在校外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汉语水平,并提供相关证明,如HSK证书、其他汉语学习和考试证书等。部分直接用英语授课的专业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成绩在本年级或本班名列前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该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分别如下:
1、本科生奖学金:申请人应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的学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下。
2、硕士研究生奖学金:申请人应具有学士学位,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博士研究生奖学金:申请者应具有硕士学位,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年龄在35周岁以下。
4、汉语语言与文化奖学金:申请人应为非汉语语言与文化专业毕业,或有一定汉语基础、专门来鄂进修汉语或提高汉语语言与文化水平,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以上的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五章 申请及评审

第十三条 本奖学金名额由省教育厅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各招收有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按分配名额、本办法第四章的要求组织外国留学生申报,并在校内进行评审。校内评审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审结果要在校内公示一周。
第十五条 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报省教育厅后,省教育厅按要求对获奖名单在湖北教育信息网(www.e21.edu.cn)上公示一周,确无异议,省教育厅最后发文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获奖留学生,其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国库拨付至有关高校,再由学校发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十七条 申请本奖学金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2、 个人护照复印件
3、 最高学历、学位证明(如毕业证书等)
4、 就读学校出具的在校成绩、表现证明
5、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推荐信原件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校内评审办法。
第十九条 在鄂学习的港澳台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06年9月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编号: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2006年度)


学生姓名(中文):

Name (英文):

所在学校(院)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湖 北 省 教 育 厅 制



1、申请人基本情况:



照 片


姓/Family Name 名/Given Name
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Date of Birth 护照号码/Passport No.
2 、所在院校:
3 、留学生类别:
□ 博士研究生 □ 硕士研究生
□ 本科生 □ 汉语进修生
4 、所学专业:
5 、永久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以下由学校填写)
6 、学习主要课程及效果评价:(包括语言学习、专业课程、教学实习等, 请附成绩、论文、校内外表现情况等)
















(本页不够可加页)
导师或班主任
评语及
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院

评审意见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就读
学校
评审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省教育厅
评审
意见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分、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31日前,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明确的职责分工,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音像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