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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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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并须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磁盘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有关单位都要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程序之中,并由专人收
集整理、保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我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基础材料: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三) 城市勘察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
(四)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飞公用工程、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五)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建筑施工执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六)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第三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归口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是保管呼市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行使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职能。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能胜任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定,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 对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依法参加城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好本单位已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国家《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竣工图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和具体要求。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二条 凡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规定向该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执照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将移作补绘竣工档案材料的费用。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制,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单位在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地下管线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间如有变更,要及进对有关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六条 因不按规定编报竣工图或竣工图编报不准确、不及时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到的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区)城建主管部门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都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分为永久、长期(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和定期(一般为二十年以下)三种。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秘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要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并积极开展利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二条 查(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手续,并按国家利用档案收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要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按档案材料销毁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应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张质地优良,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
——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唐 佼 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已从争议的擂台走下并迈上具体实践的征程,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传统,要照搬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既缺乏历史渊源又不具备操作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地引入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事物发展多样性与法律滞后性的矛盾,而且顺应了两大法系不断交叉、融合的主流趋势。究竟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并逐步完善,实现从立法到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尚需更多的探索和研究。笔者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为前提对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推广应用作了初步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1、发现机制
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对其他类似案例产生指导意义,这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性、复杂性、突破性、先决性分不开的。在入选标准方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易发、多发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代表意义;(2)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3)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5)其他类型案件,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要从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查找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需要一定程度法律素养,劳动强度之巨也是难以想象的,仅靠少数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来发掘是完全不够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下级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上报指导性案例的机制,而这些指导性案例上报程序,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案例上报体制相比还是有着更高的制作标准和程序要求的,如所报案例必须附有判解意见,典型意义和指导性案件范围,以及需通过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就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典型复杂、疑难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汇总,确定案例指导的重点,向下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有针对性地研究确认哪些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再次,作为指导性案例发现方法的补充,各法律院校、律师团体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也可就指导性案例进行推荐,从而进一步拓宽指导性案例选送渠道。
2、审查机构
肖扬同志曾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推广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案例指导办案,但不宜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相抵触”,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而指导性案例决定机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然而,绝大多数的质疑集中于审委会只重视这三大职能中的第二项,即“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而忽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的问题”这两项极其重要的职能,而相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有可能是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研究如何将这些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案件上升到审判经验,便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具体操作。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去发挥后两项被弱化的职能,实际操作中可采取如下模式:在日常事务性工作方面,可增设新的机构如“指导性案例编纂委员会”,并由一、两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初步遴选工作,由其初步审定后,再由其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
3、确定程序
在入选程序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可将已生效的符合上文中实体条件的案例逐级上报,但是所有报送候选的案例应由该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报送案例应按规定的格式撰写,并附有判决书,如前所述,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问题与亟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各人民法院和社会上法律界人士如:律师、检察官、学者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作为指导性案例上报的案例到达高级法院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把关,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并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指导性案例方面的专职审委会委员的以减轻其他审委会委员的工作压力,讨论程序上指导性案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多数通过。
4、撰写内容及框架
在美国,每一个判例,一般都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判例的标题,例如:“××诉××”或者“关于××的破产案”等等,在标题后,便概述法院判决意见的概要,间或也包含律师的论据摘要,或案例报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之后便是正文部分,这部分是法院的意见阐述,也就是法官对案件所阐发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律观点的分析,这些是判例中的权威性部分,核心要素,最后是判决的结论,如维持原判、反判、发回重审等等。至于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撰写形式,笔者认为,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形式较为可行,但重心和着眼点应落实在三个方面:一是裁判要旨必须突出裁判所衍生出的法律规则;二是突出裁判说理;三是要提炼出案件的关键词,尤其是案由和技术性语言,便于检索和查询。此外,应按照案例指导性的不同,区分类型,并根据情形不同区别编纂:如系法律法规整理的,将案例案号附于相关法律条之后;如系案例汇编的,可根据发布时间,相关法条秩序等方法予以汇编。但不管采取何种体例,其目的应只有一个,即为便于检索、援引。

二、指导性案例的推广应用
如前所述,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具备了法律土壤和制度基础,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从应然走向实然之路。如何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了编纂者们最为迫切的内心需求。从目前我国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对如何适用法律,已经轻车熟路,法官对各种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奉之为“金科玉律”,甚至沦为了工匠般的“法律奴婢”,这是大陆法传统“演绎推理”的负面效应在裁判方法上的体现,然而,在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各类型典型案例进行提炼,升华为指导性案例后,如何又将指导性案例指导于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革新。
1、发布载体
指导性案例既然要指导实践,要将规范作用延伸至各个司法层面和领域,就必须有更为广阔的发布平台。笔者认为,除保留目前的以最高法院发布公报以及各高级法院编纂案例汇编外,还应将有关指导性案例,以专栏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和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进行刊载以便律师、学者、广大法律学习者、普通群众能随时查阅最具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动态,进而指导法律实践工作。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及中国法院网上虽然都有典型案件栏目,但明显不能适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要求,问题表现在:一是这些网站只是简单地将典型案例上传到网站上,并未标明这些案例是否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即是否有拘束力,使得这些典型案例成为可有可无,可参考也可规避的普通案例;二是发布的案例不符合相关格式要求,不论是最高法院官网还是中国法院网均出现仅反将案件判决书原封不动的复制到网络上,少数案件的判解讲评不够详尽、细致、说理部分欠缺论据,不能形成公信力;三是发布时间严重滞后,极少进行及时更新,最高法院官网的典型案例最新上传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也就是说,最近3年没有新的典型案件上传发布,典型案件发布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中国法院网出现相似情况,最新更新的案例也是在2007年6月25日上传的,其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也鲜有指导性案例的定期发布机制,以致于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却无法利用网络资源来了解新类型案件的最新进展,公众对指导性案例了解渠道相对闭塞造成了法治进程速度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极不协调。
2、识别与援引
案例的援引必须面对识别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何以可被援引为后案的裁判标准。在判例法系国家,判例的识别援引取决于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判例)之间的“类似性”程度的判断。笔者认为,由于案例指导制度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联结要求不如判例法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在“类似性”的判断上不应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
关于援引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心在于论证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相应法律条文规定。因此,指导性案例即使被援引,后来的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法条,只不过前后两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为同一而已。但为求司法受众、同行的信服以及出于法律监督角度,笔者建议在后案判决书后应附加记载指导性案例的案号。
3、拓展应用效果
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模式的原因,“法条至上”仍是法官群体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观念,大多数法官在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没有从既往生效判决中寻找裁判思路的习惯,对于整个法院系统而言,更没有形成研究指导性案例,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浓厚氛围。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切实做到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际,具体应做如下几点:一是加强法官培训学习。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问题也如潮水般不断涌现,法官本身的知识库需要进一步更新,这就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培训,提高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认识,使他们逐步转变唯法条是从的观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业务知识轮训,研究各指导性案例与所承办案件的内在联系,达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的效果。二是借鉴德国Juris系统的做法,所有判例均可从该系统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应开发一套指导性案例应用软件,并推广适用到全国各级法院,将指导性案例按不同的类别、案由进行分类,或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按不同地域划分,提炼关键词,目的在于方便搜索查询,便于操作,同时不断进行清理,对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解释相冲突的案例应及时更新、移除,以避误导之嫌。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9号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 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 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九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节约用水。鼓励洗车行、高尔夫球场等特种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或者节水技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