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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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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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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农业厅。农业厅是主管农业和
农村经济发展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农业办公室、农业厅、乡镇企业管理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
行政管理职能。
  2、原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菜篮子”工程和饲料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电子机械工业厅承担的农业机械化行政管理职能。
  4、原由民政厅承担的老区建设管理职能。
  5、原由卫生厅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参与研究制定和调整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财政补贴等有关农村
经济政策的职能,调整为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和财政补贴的政
策建议。
  2、不再参与农村集镇建设规划。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农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
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
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
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
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等法规、规章草案。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
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
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
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
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
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大型国际、
国内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
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
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
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
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省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
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省内动
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
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
工作。
  (十一)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
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三)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国有资产管
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四)管理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十五)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农业厅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厅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会议组织、文
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财务和保卫等工作;组织起草重
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厅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
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的政策法规起草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工作;指
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
和综合性调研,承担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
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负责种植业、畜牧
业的统计工作;承办重大农业建设项目审批和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
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省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
厅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
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落实农业产业
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
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
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
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
化;制订“菜篮子”工程规划,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
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
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认证
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事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和管理农业援外工作,拟订农业利
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
开放;组织举办农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及农业展览、展销;组织省级农业招商
项目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外事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管理、
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
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管
理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
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
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
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九)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
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
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
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十)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
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
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
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
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向及政策法规;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及中长
期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
调整;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重点科研项目的论证、开发;拟
订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
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
建设;负责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二)畜牧兽医办公室(挂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牌子)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
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
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
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
  (十三)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
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参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管理;指导
市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
  (十四)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
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五)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计划生育、教育培
训工作;负责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老区建设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扶贫开发
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和政策、法规;组织、指导山区、贫困地区、少
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开发和革命老区建设工作;负责省属电厂水库移民工作;组织
协调广东对口帮扶广西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承办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省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综合处、业务处。
  监察厅派驻农业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农业厅纪检组合署,负责厅
机关、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正处级)挂靠农业厅,主管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就港澳流动渔民管理工作建立直接联
系机制;协调涉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事务;指导港澳流动渔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必要的服务;指导市、县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承办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
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员编制

  农业厅机关行政编制113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由农业厅副厅长兼任),
副主任2名(正处级),正副处长5名。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8名,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海洋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地预防、控制海洋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现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深海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上游项目及石油、天然气的加工利用等中下游项目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游项目,是指海深5米以上海底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
本办法所称中下游项目,是指对深海开采的石油、天然气陆地后续加工等作业。


第四条卫生部是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本公司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设立海洋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卫办)。


第五条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深海石油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制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对上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对中下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八条核准建设项目的审查要求。
(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在基本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海卫办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其报告书应当经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
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二)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上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预评价报告书报海卫办审查。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海卫办将审查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下游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按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写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专篇,并落实经审核同意的预评价报告所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条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根据深海石油、天然气作业环境的特殊性,结合国际通行的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卫生辅助用室及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等内容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投产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分类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海卫办组织的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培训,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深海石油健康检查及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的职业卫生医师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经海卫办组织或认可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征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深海石油作业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硫化氢、放射性同位素危害等特殊作业场所安装报警装置,并设置中、英文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管理机构和海卫办,海卫办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海卫办报告。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时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海卫办申报,由海卫办负责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三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海卫办提出申请,经海卫办审核合格后,可为深海石油作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
(一)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
(二)熟悉深海石油作业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出海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事故方案、应急措施、海上安全管理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出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过海上求救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作业场所应当使用经鉴定合格的防爆型设备。
海卫办应当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硫化氢、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化学危险品、高温等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提出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职业病危害及其事故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培训;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海卫办监督管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标准,报卫生部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家职业卫生立法及标准体系;
(二)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初步审查,经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负责接受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及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组织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法规、规范及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负责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卫生部报告;
(七)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海卫办可设立地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每季度向海卫办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卫办报告,协助海卫办进行调查处理;
(九)完成海卫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海卫办及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职业病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现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卫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