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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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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着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应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的,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的罚款;

(五)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六)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七)对未按期交纳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
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 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 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 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 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 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 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 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 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 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重新审理,依法给予变更或撤销。县(市)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有错误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1日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2号令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陕西省《城建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市政设施等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建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市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而进行施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未按规定而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临街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墙或拆迁施工场地不设置尘土遮栏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占地比例规定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广场、排水、排污、防洪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六)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影响、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违反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等行为;
(八)未按规定缴纳开挖、占用费、绿化补偿费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未按规定比例纳入基本建设的。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建监察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必要设备,并提供办案经费。城建监察人员执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担负的监察职能及任务相适应。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城建管理经验;
(四)经过法律、法规和城建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标准着装,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拆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侮辱、殴打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的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