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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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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汕头市人事局特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现公布如下:
  1、考前按照《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面试工作细则》的要求设置考场。考场分别设面试室、候考室、考务室。
  2、考生凭面试通知书、准考证、身份证提前40分钟进入候考室。候考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除考生和指定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候考室。
  3、考前由工作人员组织考生抽签分组排号,核分员将考生分组排号登记入册,并发给序号牌。宣读考生须知。
  4、考官由主考机关在开考前十二小时内确定并通知本人。考官组一般由7-9名考官组成。需设二个以上面试考官组的,在考前临时抽签确定分组。考官应提前40分钟集中,并关闭手机、BB机等通信设备。
  5、考前30分钟,考场监督员开启试卷密封条。开卷后,在主考官主持下,各考官对面试试题和评分标准作分析及理解。
  6、考生佩戴面试序号牌进入面试室后,在面试过程不得自报姓名和准考证号。主考官提问和考生回答时均使用普通话。考生答题完毕后,应及时离开面试考场。
  7、考官对考生回答的问题,按评分标准独立评分,评分表不出现考生的姓名和准考证号,考官在评分表上填写考生序号并进行评分。
  8、计分员当场核准考生序号并计算出各考生得分。核分员和监分员对所有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9、邀请纪委监察部门的同志担任面试工作巡视监督员,到考场对面试现场实行监督。
  10、市人事局及面试考场分别设置举报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考生举报。
  11、面试成绩于本次面试全部结束后第三天分别在报名地点和市人事局公告栏上公布。
  举报电话:0754-8171620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的意见


教财〔2004〕8号


  国务院决定从2003年至2005年,继续实施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这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农村教育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工程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筹措资金,精心组织实施,强化质量监管,较好地保证了工程质量。但是,少数地方还存在着领导重视不够、组织不力,中小学危房改造机制不健全,配套资金不落实,不按建设程序办事,工程监管不到位等现象和问题,甚至个别地方把旧危房改造成了“新危房”。对此,各地要有清醒的认识,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程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工程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工程组织领导,落实工程管理责任

  工程建设实行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教育、发展和改革(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共同参与组织的工作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意见》(教财〔2003〕5号)要求,成立工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落实工程领导和管理责任,全面负责本地区工程的组织实施。各级危改办在工程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全国危改办负责全国工程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危改办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对本省项目管理人员的组织培训;市(地)级危改办负责本市(地)工程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辖区内竣工备案项目逐一复核。县级政府负责对工程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县级危改办对每个工程项目要做到危房面积核实到位、项目开工指导到位、项目竣工验收到位。项目竣工后,县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对竣工项目逐一进行验收,并报市(地)级危改办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有关固定资产交接手续。

  教育、发展和改革(计划)、财政和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与沟通,按照统一管理的要求,发挥各级危改办的作用,同时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主动承担相应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侧重负责工程规划制定和组织管理;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侧重负责按基建程序对工程项目立项审核;财政部门侧重负责工程资金管理;建设部门侧重负责工程建筑质量监管。

  二、健全危房改造保障机制,确保危房改造资金投入

  各地要继续完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投入保障机制,建立稳定的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渠道。对工程基础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性收费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并本着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原则,给予减免优惠。严禁以各种名义对工程项目高收费、乱收费。

  所有危房改造项目必须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要统一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专款专用。项目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建设进度拨付,要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的落实和到位,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建设资金不到位的工程项目,不予招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建设中要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

  各地要加强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项目稽查办和教育行政部门内审机构要联合组织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全国危改办也将对各地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强化工程责任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工程质量是校舍安全的基本保障,是危房改造工作的生命线。各地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作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确保危房改造项目的建筑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

  各地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加强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规范危房鉴定、校园规划、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招标管理、施工监理、资金使用、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不管是中央补助还是地方自筹资金的危改项目,不管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项目,不管是楼房还是平房,凡是纳入工程的,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和工程设计。要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严禁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资质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对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监理单位要严格检验进场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针对农村中小学平房校舍改造不规范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做法加以解决。凡具备监理条件的要严格实行监理制,不具备监理条件的,县级危改办应选派熟悉基建业务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工程监督小组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危改项目质量的监管工作。

  各地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追究制度,切实执行工程质量“问责制”。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控,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履行规定手续,认真落实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责任。所有参与危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督与管理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都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对因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生校舍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完善危房查勘鉴定制度,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

  各地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险情紧急处理预案制度,对中小学危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避险、早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校舍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校舍安全,并明确职责,强化日常安全检查。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每年要组织对辖区内中小学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和危房鉴定,并明确责任主管部门,切实做到经常检查,定期养护,及时修缮,确保校舍正常使用。对那些暂时无力改造的危旧校舍,要重点监控,严重的要及时封闭停用,D级危房必须全部拆除。要妥善安排好危房改造期间的周转校舍,避免出现“露天学校”或“游击学校”,确保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校发现校舍险情隐患要在第一时间内及时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险情紧急处理预案及时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不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的,责任在学校;发现险情不及时避险、改造的,责任在县级政府。

  各地要增强防患意识,做好危旧校舍的安全和在建项目的质量复查工作,做到复查不留死角。对于在复查中发现没有办理工程投建手续或手续不齐全以及没有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可靠性检测,该加固的要加固,该停止使用的坚决停止使用,确保校舍质量安全。

  各地要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对本地区2001年至2003年中小学危房改造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整改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于5月30日前报全国危改办。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将责成全国危改办组织检查组对各地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弄虚作假的,不按建设程序办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将严肃查处,并将核减该省下年度中央专项投资和暂停审批新项目。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邮政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企业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必须经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二人以上)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检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房地、规划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征用、规划、施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处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十一)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营业窗口应当有标准信封、明信片和邮包封装盒出售。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与邮政企业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享受特殊服务项目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
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观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
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邮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企业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