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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16 00: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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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众评说
——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本报记者 郭士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则是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近年来,司
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发生了很大
变化,也对我国证据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
据的规定仅十几个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显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
要。各地法院纷纷制订证据规则以缓“燃眉之急”。司法界迫切需要
一部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作为审查证据的依据。所以,在全国建立一套
规范当事人、法院举证、质证、认证行为的证据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为此,由中国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五届全国
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论证会于日前在
湘潭大学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80余名法官、学者对由毕玉谦教授
和肖建国、章武生博士分别起草的两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围绕书证、证人、立法体例等8个专题展开了充分而热烈的讨论。记
者选取其中两个专题的部分观点,介绍给大家,以供理论研究和审判
实践的参考。

  一、两部专家建议稿的大致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
介绍说,两部专家建议稿的产生经过了多次会议和多次修改。由他起
草的这部立法建议稿从模式上来说既有大陆法系传统,又有英美法系
的规则,还继承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些经验,因而是不同
于大陆和英美的独立的立法模式,应该说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包括考
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人的举证能力(包括法官的职权调查范围),
既有作为通则的一般规定,也有对具体情况的例外规定,以便使法官
和当事人来共同操作。另外,还保留了法官的据情裁量,但要尽量缩
小和控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形来说,现行体例应趋于
更为严密的立法。此外,这部专家建议稿并不是完全按照证据的法定
种类来制定的,如物证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证据调查强调程序,而
不同以往的离开法庭去调查,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
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此外还有推定等内
容。另外将推定从无须证明中单列出来自成一章也是有一定考虑的。

  由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肖建国和复旦大学章武
生教授起草的另一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具体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关于民事证据法起草的出发点问题,即是以何种角度来立法。流
行观点一般认为是以法官为出发点,证据法是裁判规范,因而偏向于
从法官的角度来解决;而他个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
质是相同的,主要都是为当事人服务,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人的纠纷,
应为私人服务,因而民事证据法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并且应主要解决
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要证明什么,由谁来证明;2.用什么方
法证明。二是结构安排的问题,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证明什么,谁
来证明,用什么来证明;二是用什么方法来证明。因而大量的篇幅就
是关于证明方法的。三是民事证据法的性质问题。民事证据没有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