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和配售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分配及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中心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统计及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以租为主、以售为辅的原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分为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四类。
  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最优惠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按核定价格或租金标准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出租的住房。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需求五年规划、年度建设供应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配租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情况,在配售配租前应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或租金、建设单位、配售配租方式、申请时间、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市、区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市、区物价部门会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核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核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下列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减免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减收50%。
  第十二条 对于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租住时间连续5年以上(含5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现租住经济适用住房转为购买。其购买价格参照申请购买当年同类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计算,并按租住时间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给予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或购买人涉及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籍,其中申请人取得市区户籍并在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至少满3年。退役军人家庭不受取得户籍年限限制。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自有房屋产权;或现有产权住宅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或夫妻离异前已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离异后未持有住房的一方: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出售过房产(经有关部门核定有特殊困难的除外)。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整,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十一五”期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划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00%划定;住房困难标准参照省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惠州市区城市户籍并与户主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全员实名制。一般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原因迁移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35周岁以上,未婚,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获得住房保障后仍居住在父母房产中的除外)。
  (二)因退伍、学校分配、工作调动、招工等原因取得本市区城市户籍,无固定住所暂未能立户,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投靠亲戚取得本市户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按条件分类申请、登记、摇号排序、轮候供应制度。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类别限制:
  (一)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仅限于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
  (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35周岁以上的未婚或离异未满5年且无子女抚养权的单身居民,仅限于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严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市政拆迁户、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可优先配售、配租。其中:
  严重残疾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残联核发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的人员。
  患大病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或做过重大器官移植等手术的人员,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惠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及《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材料连同家庭成员的以下证明材料交回社区居委会:
  1.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或离婚证。
  2.房产证或住房证明材料。包括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拥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低保或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证明等材料。
  4.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当地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孤老、残疾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本项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三)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提交区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组织在申请人户籍或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四)审核。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应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五)公示及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统一在当地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在《惠州日报》和市、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轮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揺号排序轮候。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经过按申请程序逐级审核,仍符合条件的,保留原登记及排序号轮候;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七)选房。轮候到位的,参加抽号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或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购买或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公开上市交易,且不得出租、出借,只能用于自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及登记簿上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户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退出,按原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扣1%由市、区政府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房产转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向市、区政府缴交地价款后,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继承人或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继承或离婚析产等证明,以及家庭或个人情况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持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回购。
  第二十六条 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用于抵债的,应当由市、区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七条 用于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代管的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办理产权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于租赁的,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旧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维修。
  第三十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产权登记费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或基本装修、维修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原有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可根据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开通手续,开通的相关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赁管理、租金收缴和房屋维修等具体工作,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管所负责。

第七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行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额度按照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一)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每套50平方米确定。
  (二)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结合市场租金水平测定。
  (三)补贴系数: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上款规定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对象应从取得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年12月份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对保障对象及时调整保障方式或取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出廉租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廉租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优先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入住后3个月内退还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退出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应自取得住房产权之日起1年内主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申请政府回购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申请,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
  (二)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业主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原购房价每使用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旧1%计算出政府回购总价。
  (五)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缴交相关费用。
  (六)产权转移手续办结后,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七)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八)政府回购资金到账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款。
  (九)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委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市政府公布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住房保障信息,实现住房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年12月份不按规定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情况的,从下年1月份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补申报的,经审核仍符合原保障条件的,补报次月恢复按原核定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七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恶意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承租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承租家庭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
  (八)违反《惠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其它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自条件改变之日起1年内不主动申请退出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房屋由市、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按原购房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扣减1%计算。
  (二)依照合同约定追回违规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或收益,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登记;对已经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将强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强制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退出等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惠州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本细则有效期两年。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证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负责组织选民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的罢免和补选工作;
(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案,并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七)负责搞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编组工作,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依法维护人民代表的权利;
(十)向下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提议,可随时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也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可连选连任。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担任常务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八条 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工作人员,协助常务主席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