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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7-12 14:2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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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陈召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简要讨论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即清算报告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予登记。但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清偿将会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除非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外1,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损害赔偿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必定无法得到任何救济。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限制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那么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然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和既不通知也不公告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2,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持有异议,该条规定未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过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使债权人负担过重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区分以债权是否已知为标准区别对待:(1)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已知债权,不应受第14条规定的限制,即已知债权无论是否申报,清算组均应当将其列入清算,与所有的已知债权平等受偿。因为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未知债权,第14条中的“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规定也有失偏颇,综合考量和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均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如债权人存在过错,应使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较为妥当。
2、参阅《澳门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制规定之适用。”


陈召利 www.law-god.com

浅析民事抗诉案件下降原因

郭辉 李俊杰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对民事案件抗诉,是其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案件质量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研究民事抗诉工作的困难与对策,对于提高民事抗诉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我院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分析,试图为此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6件,其中抗诉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62.5%,再审改判4件,支持抗诉率为40%;2008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8件,其中抗诉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50%,再审改判2件,支持抗诉率为50%; 2009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0件,其中抗诉案件3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再审改判1件、调解1件,维持原审判决1件,支持抗诉率为66.67%,从以上分析的数字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呈现低位徘徊,同时,支持抗诉率在逐步提高。数量较少,但质量较高。
  二、民事抗诉案件下降的原因
  导致我院近三年民事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抗诉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约束,注重抗诉质量,检察院与法院协调配合工作不断增强,鼓励“多人来人往,少一些文来文往”的工作态势。也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提请抗诉的救济方式。
  (一)、法院民事审判案件质量提高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近年来法院的民事审判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逐年提高,现调撤率超过80%以上。在司法观念上追求调解优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特别是将调解工作贯穿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在诉讼费收费办法中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案件的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也逐年下降。
  (二)法院内部监督加强,审判工作逐年规范,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加强,省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房地产、劳动争议等各类案件不断进行规范和统一。中级法院多次召开民事审判专项工作会议不断强化监督。二是我院制定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是防范案件质量下降的一道重要防线,每年由院长担任案件评查组组长,审委会成员及部分审判业务骨干为成员的评查组对所有审结案件进行全面查和重点查,通过自检与互检的方式,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并进行交换意见和及时总结,限期整改和全院通报。在发现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这使得一些错误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三是对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也促进了审判人员的案件的质量意识和效率意识的不断增强,使民事审判工作水平有了整体提高。
  (三)、检察机关自身因素,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转变。检察建议使用率较以前明显增多。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促其法院自查自纠并达成共识。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的队伍相对弱化。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检察院的工作职能没有受到重视,队伍建设存在人员少、不稳定的现状。三是对抗诉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没有改判把握的案件不敢抗诉。四是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缺少全面和专业的了解。不善监督或不敢监督,对于检、法两机关有分歧认识不统一的案件不敢抗诉。特别是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的审核与认定的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有关民事审判政策缺少专业监督技能。五是抗诉办案周期长,有的当事人宁愿选择信访等途径也不愿意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三、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对策
要强化民事审判案件监督力度,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水平,就要在抗诉质量上强措施,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下功夫,在社会效果”上做文章,在工作职能转变上求突破,在法院配合上共同提高。
  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队伍建设。打铁仍需自身硬,有的当事人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民事抗诉的途径来实现诉讼目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目前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职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在培养民事审判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和稳定性上狠下功夫。评判和否定生效的原审判决,不仅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还需要检察人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抗辩能力。为此,要加强学习,把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抗辩能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监督能力。
  二是法院在接受监督和配合工作上再提高。在调取卷宗、发现案源、以及将近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等工作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将监督就是爱护,监督就是帮助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观念贯穿审判工作始终。
  三是要改变现有的考评机制。不能将是否改判作为评判抗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如果当事人通过抗诉穷尽法律手段而息诉罢访的也应作为考量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我院在处理一件上访人王某的信访案件中,由于上访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越级上访,在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又基于上访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情绪,建议上访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监督的角度入情入理依法律进行宣讲后上访人息诉。因此,不但将改判是评价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而且也应将监督审查后的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也应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终极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转变监督职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讲究监督方法,尽量减少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避免形成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为此,要认证考量原审判决形成过程,有一般瑕疵,改判没有实际意义的就不要抗诉,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作用,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要注重效果。对当事人规避上诉费用或通过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拖延执行的要坚决不抗。三要拓宽监督领域,在涉及环境保护、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弱势群体的公益性案件来源上加大力度,切实做到维护法律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北安市人民法院郭辉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