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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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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2
600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

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原种场、园艺场等土地属

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

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含电力、通讯走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 (一)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四)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四章 国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 (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 (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 (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 (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 (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 (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十九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

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单位或县属以上集体单位联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实施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村、组农业集体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者。



第六章 其他用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给使用者临时土地使用权; (二)代征用或划拨的规划道路、公共设施留用地,在规划实施前,经批准临时使用的,确定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未界定范围的水利工程用地,有堤防的按水流至堤内坡脚,无堤防的按水流岸线或设计水位线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未界定范围的公路用地,按填方路段至坡脚边沟外侧、切方路段至坡顶边沟外侧、平地路段至边沟外侧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征用或划拨文件上的界线与实际用地界线一致,但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按建筑面积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土地确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凡需确定土地权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裁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裁定确权。



第四十五条 历史性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一般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但必须按长沙市现行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确权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十八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