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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8: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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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学校、部队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城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地,分别由园林、林业、交通、水务、铁路等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在其它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绿地环境清新整洁。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交纳绿地赔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线路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由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实施或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由线路管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挖掘。
第十八条 临街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保护押金,损伤或者死亡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树木损失。
第十九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要追究责任,严厉处罚。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在当日清除。
第二十一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临街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绿化承包管理责任制,保持绿地环境整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街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损坏程度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剥皮、挖根、倾倒垃圾、污水和有害物质的;
(二)攀登树木、折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的;
(四)熏烤树木、焚烧纸张和物料的;
(五)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的;
(六)绿地内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
(七)其它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后,方可进行施工。未经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临街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未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缴纳树木保护押金,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栽培、整形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不能及时清除的,除对作业单位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高致病性禽流感蔓延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高致病性禽流感蔓延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畜牧、农业、农林)厅局:

  候鸟迁徙是禽流感传播的重要途径。随着天气逐渐转暖,候鸟迁徙季节即将来临。在东南亚地区和我国南部地区越冬的候鸟逐步开始回飞,跨地区迁徙频繁,散发和传播禽流感病毒的危险性增大,给我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增加了难度。各地要提高警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的禽流感疫情蔓延。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尽快掌握本地区候鸟的种类和活动范围。主动与林业部门联系,了解掌握候鸟迁徙情况,加强对候鸟栖息地周围的消毒,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对候鸟的排泄物进行统一处理。

  二、认真搞好禽流感疫情监测工作。要加大检测抽样比例和频率,做好预警预报工作,把水禽及河网密布地区的家禽列为监测重点。监视候鸟异常发病和死亡情况,一旦发现死亡的候鸟、野禽,应立即报告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并进行检测。

  三、大力宣传禽流感科普知识。加强对鸭、鹅等水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防治禽流感知识的宣传。严格家养水禽管理,避免到候鸟栖息地等开放水面放养,控制家养水禽接触候鸟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羽毛等,减少禽流感病毒的传播机会。

  四、继续强化家养水禽的免疫。当前,要特别抓好种水禽的免疫,防止禽流感的扩散。

  五、重视推广标准化养殖配套技术。指导养殖小区和养殖企业实行专业化饲养,加强封闭管理,防止家禽与候鸟接触,做好小区的消毒工作。鸡和鸭鹅等家养水禽之间、家禽与猪等家畜之间,要严格隔离饲养,避免交叉传染。

  六、严格防范候鸟进入动物饲养场。要加强对动物园、野生动物饲养场的开放水面的管理,严防外来候鸟进入。

  七、注意加强宠物鸟和观赏鸟的管理。对饲养宠物鸟和观赏鸟的群众要加强引导和教育,防止这些饲养鸟类与候鸟发生接触。要会同有关部门,暂时关闭鸟市,严禁野鸟买卖。



二○○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