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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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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管理人员,是指下列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一)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二)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

(四)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有关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额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为了基金业绩排名等实施拉抬尾市、打压股价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信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管机构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九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在作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就投资、研究等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

第十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对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资产委托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审慎签署并认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强化投资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投资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职业培训,熟悉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在聘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充分了解拟任人选的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工作变动情况等,对其能否胜任拟任职岗位进行认真评估,审慎作出聘用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聘用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基金行业的特点认真研究、制订聘用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期限、投资管理目标与考核、保密事项、竞业禁止事项、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完善研究、决策、执行、反馈等投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与投资业务相关的部门、岗位,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完善并严格实行投资分析和投资决策机制,加强研究对投资决策的支持,防止投资决策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投资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机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监测、评估、报告,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订公平交易规则,明确公平交易的原则及实施措施,对反向交易、交叉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分析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风险隔离。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机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传递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及交易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基金投资标的物备选库的建立及变更、主要投资决策等事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和完整的记录,并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礼金、旅游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利益。投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可能产生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及会议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年会、论坛等活动做出统一安排。

未经公司允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或会议,严禁投资管理人员利用参加会议之便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人员对外公开发表与基金投资有关言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欺诈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对基金业绩进行不实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行使权利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明确相应程序。

投资管理人员受公司委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出国(境)时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职责行使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体系,客观、科学地评价投资管理绩效。

公司对基金经理的评价和考核应当体现基金财产运用注重长期、价值投资、控制风险的特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教育,定期进行合规培训,提高其合规意识。每个投资管理人员每年接受合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其他人员代为履行投资管理人员职责的程序、职责范围等的管理。公司的紧急应变制度中应当包含投资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财产不受损失。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经理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拟由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时间超过30日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基金经理发现公司违反规定安排其他人员以其名义履行职责时,应当在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解聘、辞职的程序、工作交接、离任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拟离职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查,自其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真实客观的离任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投资业务正常进行。

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基金经理的变更情况,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对外公告,并将任免材料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情况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基金经理变更原因,新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是否曾被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如管理过公募基金还应详细列明其管理基金的名称及管理时间。

公司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招募说明书更新材料中,应详细披露该基金现任基金经理曾经管理的基金名称及管理时间,该基金历任基金经理的姓名及管理本基金的时间。

基金经理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本人任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的,公司不得变更基金经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其他公司在聘用其担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取得其前任职公司的书面鉴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三)在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

基金经理有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暂停或免去其基金经理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任职和离职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对基金经理进行任职谈话和离职谈话,对变更频繁的投资管理人员及频繁调整基金经理的公司进行重点关注。发现公司聘用不符合条件的基金经理,应当责令公司进行调整。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投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以外的公司其他从事研究、投资、交易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中有关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是衡量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标准之一。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做出详细解释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全面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叶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当的制度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优点。我国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护
引言
物权变动问题,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而且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摆在物权立法中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一、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2、增加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4、其它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的观点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三者间选一或选二、三者结合、相互替代等观点中选择。
二、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之检讨
(一)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很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情况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的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人的判断要考虑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前手无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是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然而他们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评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
现在各国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其在立法主义上亦有不同。 大陆法系现代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局面: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所以,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兼采取了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简洁和德国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权变动种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则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则意指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动产的占有或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