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7-22 05: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8月1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公用事业的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用事业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偿债能力;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买受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八条 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拟授权特许经营行业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招募邀请书;

(二)根据招募对象的回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并与招募对象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招募对象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募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者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经营期间积极履行义务,设施状况良好的申请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长经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许经营者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或变更: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调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城市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设施状况良好,运营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专项规划建设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由政府收回,给予合理补偿。

所有权归政府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有偿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或者将资产出让给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可以收取公用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行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具备条件的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营情况;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督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成本;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特许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拒绝承担或者拖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

(四)拒绝建设或者拖延建设城市专项规划要求的公用事业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下发了《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随着核查系统性能逐步稳定、功能的逐步扩增以及使用时暴露出的新问题,该通知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业务操作需要,必须做增补和调整。为进?
徊焦娣豆彝饣愎芾砭旨捌浞种Ь郑ㄒ韵录虺仆饣憔郑┖屯饣阒付ㄒ校ㄒ韵录虺埔校┦褂谩敖隹诒ü氐チ瞬橄低场保ㄒ韵录虺坪瞬橄低常┖瞬楸ü氐サ牟僮鳎志陀泄匚侍庵匦峦ㄖ缦拢敫魍饣憔趾鸵邪凑毡就ㄖ墓娑ǖ髡导室滴癫僮鳎?
一、外汇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核查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1998年10月1日至199
9年1月15日期间,纸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一栏为“合资合作”、“外资设备”的,海关在处理电子数据时分别调整为“外商加工”、“外商投资”,因此上述这段期间内海关签发的纸质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有此差异时,可视为相同)、单价、币制和数量内容相同(由于单价和数量保留小数的
位数不同造成报关单电子底帐与纸质报关单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方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外汇局和银行核定进口单位实际申请的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应以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的成交总价的等值外汇,并且也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与数量的乘积的等值外汇。但个别情
况下单价或数量出现小数位过长截断后,其乘积与成交总价可能出现合理差异,可视为正常情况。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无误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外汇局和银行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的币制和金额。当已按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全额售付汇或者一份报
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做结案处理。
五、当一张报关单需在外汇局和银行之间多次使用时,外汇局或银行均应当按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将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
注满额时,由该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六、外汇局和银行对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和1999年5月1日前进口单位还没有领到“企业IC卡”的,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七、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申请售付汇或核销的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其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该进口单位所在地的外汇局审核,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核注或结案由该外汇局在审核报关单的同时完成;无误后,方可办理售付汇和核
销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此类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1999年6月1日之前,外汇局和银行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八、进口单位办完结关手续后次日,即可通过核查系统核查有关报关单。对核查不到的报关单,由外汇局、银行或进口单位通过核查系统提供的功能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总署或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九、从1999年5月1日起所有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和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均凭该进口单位的“企业IC卡”办理。凡不在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进口单位,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仍不得直接向银行办理进口售付汇事宜。
十、经海关批准,进口单位更改“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后,应当及时到有关海关重新申领“企业IC卡”。
十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海关签发外汇核销用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包括补签发报关单。
十二、为保证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使用,各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本单位所需备用读卡器数量汇总后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读卡器出现质量问题,请立即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由该海关统一协助办理换领读卡器有关事宜。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含外资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进口单位;各中资银行
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反映。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3月22日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2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38号文建议:鉴于“这部分干部
如全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附件:关于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于我省现有六十八个县(市),有六十五个县(市)是行政公署所辖。六十五
个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三千五百人左右,这部分干部如全部由省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
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1年3月14日



198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