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药监市函[20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各地在监督实施GSP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规
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进行解释的要求,经研究,
现对《规范》和《细则》有关条款作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九条“跨地域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企业的零售连锁门店
开设在超出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或县级以上)管辖区域的药品零售连锁企
业。
二、《细则》第六条关于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药品检验室的规定,可
以包括下述情况:
对与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有隶属关系、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可以与这家企业共用同一检验室的仪器设备,或将药品检验工作委托这家企业检
验室完成。
三、《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的抽样检验,是指企业在药品进货验收过程中的检验和仓
储管理中的检验,包括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自检和因某检验项目无检验能力而送到
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
四、《规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限于企业的仓储管理环节。
五、《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说“符合规定要求”,是指应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规
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各类园区自主创新能力,形成更多的产业、科技、人才和改革成果(以下简称四大成果),充分发挥园区在我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规范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工作(以下简称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要突出园区四大成果绩效,注重园区在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提升优势产业,强化自主创新与承接转移有机融合等方面的先导作用;体现园区在推进产学研结合、科技与金融融合、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体制机制创新,以及带动本地经济发展、全面转型的引领作用。
第三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每两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每次授奖园区的数量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实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条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新办)依据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指标体系(附后),在其网站设立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系统。
第六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按网上自行填报、系统自动评分、各市审核推荐、分类统计排序的流程开展。
第七条 各类园区对照指标体系先行进行自我评价,确定园区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未发生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实施环评限批,且自我评价指数达70以上(含70)的,可向所在地市级政府申请参加省创新型园区评价。
第八条 各市政府对辖区内园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按评价指数高低确定本市参评园区,报省创新办。
第九条 省创新办会同省环保、维稳、统计等主管部门对各市政府报送材料进行复核,依据复核指数高低,按照国家级园区、市属省级园区、县(市、区)属省级园区三类,分别选取2、3、5个园区,作为拟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建议名单,并予公示。
第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建议名单,由省创新办提交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定,审定通过后,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在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专项资金中,安排创新型园区建设奖励经费,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获奖园区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平台建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项目计划,委托所在市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骗取奖项和奖励的,或获奖园区被举报并经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后确定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创新办报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奖项,追回奖励,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参与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的单位或个人,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案公示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下列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四)涉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三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公示期限一般为十天左右。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示为该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载体主要是《天津日报》、《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公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的部门征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并在制作公示报告时认真吸收。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搜集并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主任会议成员并印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统筹考虑,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公示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