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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时间:2024-07-23 03: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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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7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 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 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 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 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 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 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 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 项目可行性;

2. 项目批准;

3. 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 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 利率风险;

3. 客户的劳资情况;

4. 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 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 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 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 市场变化;

9. 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 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 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 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汇率风险;

2. 国家风险;

3. 法律风险;

4. 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 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 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 品德与诚信度;

4. 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 决策过程;

6. 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 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 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 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 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 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 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 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 设备状况;

4. 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 行业定位;

2. 竞争力和结构;

3. 行业特征;

4. 行业管制;

5. 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 通货膨胀;

2. 社会购买力;

3. 汇率;

4. 货币供应量;

5. 税收;

6. 政府财政支出;

7. 价格控制;

8. 工资调整;

9. 贸易平衡;

10. 失业;

11. GDP增长;

12. 外汇来源;

13. 外汇管制规定;

14. 利率;

15. 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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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24号
2004-09-03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条  市政府委托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和公证员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用,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也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三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一)参与论证市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为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以市政府名义或被市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指派,对市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市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与首席法律顾问或联络员联系工作,由首席法律顾问指定相关法律顾问承办。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均须市政府领导批示,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向首席法律顾问交办。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作为非常设机构。凡由联系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首席法律顾问分配给相关法律顾问办理。联系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内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各1份,相关市政府领导1份,首席法律顾问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卷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特殊情况,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第七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推荐,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领导和市司法局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将有关文件和资料发给法律顾问团,以便法律顾问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文件和信息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规发〔2003〕219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我们对2002年7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的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建设项目,依据《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凡经批准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项目,应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一)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上)。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或建设规模低于第(一)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三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四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第五条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招标工作,主要包括:
(一)依照有关法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三)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并进行保密编号。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标人在确定中标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简要报告,领取经备案的北京市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建设方案时,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同时提交经备案后的招标投标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