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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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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

(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

(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

(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 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投资资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基础知识;

(二)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的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包括开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信息查询、基金投资人信息修改、销户、密码管理、账户冻结申请、账户解冻申请等:

(一)系统在个人开户时应当记录个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交易账户、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姓名、个人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统在机构开户时应当记录机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机构类型、基金交易账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姓名、机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统应当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机制,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密码或弱密码;基金投资人密码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四)系统应当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应当检查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应当具有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记录基金投资人确认信息的功能;

(二)应当禁止赎回资金划入非基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基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后至赎回款项到账前更改银行账户的,系统应当视为异常交易并作记录;

(三)不能具有修改销售费率的功能;

(四)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提示。

第九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一)应当提供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产品、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明细、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的资金划付信息、适合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基金净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资人选择的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手续费收取情况、分红方式等内容;

(三)记录基金投资人投诉信息,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统

第十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合法销售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资人核查的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为自助式前台系统提供支持服务的相关人员,与当面服务对等岗位的人员资质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查相关人员资质的功能。

第十二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通过在线阅读、文件下载、链接或语音提示等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销售机构情况,包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联系方式等;

(二) 客户开户协议等相关文档范本;

(三) 至少两种投诉处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相关风险和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信息安全、异常操作、系统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有通过第三方对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证书等身份数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基金投资人自助开户或修改账户信息时,基金销售机构必须核对基金投资人名称与银行账户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操作者的IP地址、数字证书等;基金投资人通过电话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来电号码。

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以下限额:

(一)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认购、申购的最大金额;

(二)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赎回的最大金额。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南府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或者不完全,容易引起片面理解,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责任明确、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