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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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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发挥免检企业的示范作用,构建我市企业信用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免检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免检对象为在芜湖市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企业。
   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内股份有限公司也可确定为免检企业。
  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企业免检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
   第五条 免检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认定的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报免检企业:
  (一)拥有全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或芜湖市著名商标的企业;
  (二)被授予国家级、省级或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拥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
  (四)被省、市政府认定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被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当年度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或当年度出口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
  (六)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
  (七)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遵纪守法,连续3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的企业。
   第七条 符合免检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检企业申请表》,一式3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接到申报企业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初审合格的免检企业应向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征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 第十条 公示期内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个人对
  拟定的免检企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行核实。异议成立,退回企业申请,并告知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免检认定。
  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被认定为符合免检
  条件后7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 第十二条 企业在取得免检资格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 第十三条 免检企业于每年年检截止日期前向年检机关送交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年检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后将营业执照退还企业,并免收年检费用。
   第十四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以优先办理对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手续,优先列为工商企业服务点。工商部门应为其提供专人上门服务,通过红盾信息网向社会公示,优先推荐其参加各类评比活动。
   第十五条 在免检期内,免检企业可以在交易、招投标等活动中出示免检企业证书,证明其信用状况;也可在其产品或服务以及包装、装潢、产品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免检企业字样或标识,但应注明认定机关、认定时间及有效期。
   第十六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定过程中可增加相应分值,具体加分分值由市招投标采购中心、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协商确定。
   第十七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从优、从先在芜湖市各金融服务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担保业务,享受包括融资、利率在内的各项理财服务。
   第十八条 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免检资格,并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免检。
   第十九条 企业每次免检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免检企业的推荐、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免检企业认定另行制定办法。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日《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企业免检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0〕4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牌匾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城建、规划、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及店堂牌匾广告设置应当整齐、和谐、美观大方,符合市容市貌的标准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文件;
 (二)广告合同;
 (三)场地使用协议;
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 (五)城建、规划、建筑设计等部门出具的手续;
 (六)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设置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在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发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登记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已登记核准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和核实名称的通知单的经营户,设置店堂名称牌匾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予以批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制作悬挂店堂名称牌匾。
           第四章 设置与监督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时间等要求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制作和设置、安装,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部门要求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设置者应定期整修户外广告,做到安全、美观。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安装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蒙汉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书写规范准确,符合国家规定;在户外广告的右下方应标明设置单位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登记证》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广告张贴栏。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居民住宅楼及居民住宅区域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责令当事人清除张贴、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张贴、乱涂乱写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清除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