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商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与管理,根据《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铜政〔2000〕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为“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为“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内定点零售药店的总体规划、审查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培训、履行服务协议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并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二)配备专职(不得兼职或挂名)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取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明,持证挂牌上岗。
(四)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
(六)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
(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标价准确,标牌规范。
(八)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管理人员和设备,有销售药品服务设施(POS机)、医保结算信息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携带下列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全体职工花名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退休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药品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材料。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一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定:
(一)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审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2.营业时间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处方药管理情况;
3.营业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情况;
4.营业场所使用面积;
5.经营药品品种和价格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
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状况;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审验的其他事项。
(三)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在“铜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确认定点资格。根据网上公示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对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颁发《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对不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或变更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被核实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二)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3年。愿意继续承担医保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服务协议应明确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控制要求、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服务签约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三)服务协议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协议。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必须单独管理、严格审验。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两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保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提供24小时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0%。
(四)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外用药、内服药分类集中摆放。
(五)符合医保刷卡规定的药品或医疗器械有明显提示标记。
(六)按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及医保卡使用规定刷卡结算资金。
(七)建立与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无偿提供参保人员医保信息查询服务。
(八)按要求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
(九)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消费。
第四章 稽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和年度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网络核查。通过网络对定点零售药店交易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二)现场核查。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账务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投诉举报核查。对参保人员投诉举报定点零售药店的问题逐项核查。
(四)集中检查。结合年度考核,对履行协议等情况集中检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以及年度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考核,按百分制分项目计分。计分主要根据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年度集中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减相应的分值。考核结果通过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含85分),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到85分的,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信用等级实行能降能升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达半小时以上且未标志告知的;
(二)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三)未取得上岗证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的;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的;
(六)不能提供24小时服务的;
(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不规范的;
(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
(九)拒绝、阻挠、不配合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医保范围物品纳入医保卡金消费的;
(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套取医保卡金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保卡金交易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处方药品外购服务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验的;
(七)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查考核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达标,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06号)和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13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
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九九○年)
单位:人民币/年·平方米
┌──────┬────┬────┬────┬────┬─────┬────┐
│ 类别│ 商 业 │ 写字楼 │ │ 工 业 │教育 体育│ 种植业 │
│ 收费幅度 │ 饮服业 │ 住 宅 │ 娱 乐 │ 交 通 │ 科 研 │ 畜牧业 │
│等级 │ 旅游业 │ 别 墅 │ │ 仓 储 │ 卫 生 │ 养殖业 │
├──────┼────┼────┼────┼────┼─────┼────┤
│ 一 │ 16-19 │ 14-17 │ 13-15 │ 10-13 │ 5-6 │ │
├──────┼────┼────┼────┼────┼─────┼────┤
│ 二 │ 14-17 │ 13-15 │ 10-13 │ 9-11 │ 4-5 │ │
├──────┼────┼────┼────┼────┼─────┼────┤
│ 三 │ 13-15 │ 10-13 │ 9-11 │ 7-9 │ 3-4 │ │
├──────┼────┼────┼────┼────┼─────┼────┤
│ 四 │ 10-13 │ 9-11 │ 8-10 │ 5-7 │ 2-1 │ │
├──────┼────┼────┼────┼────┼─────┼────┤
│ 五 │ 9-11 │ 8-10 │ 6-8 │ 4-6 │ 1-2 │ 1 │
├──────┼────┼────┼────┼────┼─────┼────┤
│ 六 │ 8-10 │ 6-8 │ 4-6 │ 3-5 │ 1 │ 0.5-1 │
├──────┼────┼────┼────┼────┼─────┼────┤
│ 七 │ 6-8 │ 4-6 │ 2-4 │ 1-3 │ 0.5 │ 0.5 │
├──────┼────┴────┴────┴────┴─────┴────┤
│ 注 │农牧渔业、养殖业土地使用费也可按企业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
└──────┴──────────────────────────────┘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