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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1 18: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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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是指经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了转业计划,回地方后不需当地政府安排工作,且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回地方后,按属地原则,分层次进行管理。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审核、申报等工作。㈡协调处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㈢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㈣指导和协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业务培训。㈤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的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㈥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组织、人事、编制、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房改、工商、税务以及宣传舆论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安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的安置计划,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第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

  第六条 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退役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程序是:㈠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向市军转办提交部队填制的《人员供给关系介绍信》㈡市军转办进行综合汇总后,报经省军转办核准发放数额。㈢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发放退役金专户卡。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卡按月到当地指定银行领取退役金。

  第七条 退役金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到死亡时终止(其中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

  第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可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发[1999]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在市区(含岳阳楼、君山、云溪区)的,月补贴按月退役金的7.44%,住房在其他县(市)的按当地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补贴发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补贴比例随政策调整而调整。所需补贴经费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住房管理委员会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转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有关部门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均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岳阳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所需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划拨给岳阳市医疗保险部门;个人所需缴费部分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收取后统一向市医保部门缴纳,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以军队转业干部个人退役金为计算基数,大病医疗互助费按规定的缴费额缴纳。其服现役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数余额可一并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统筹负责。市军转办委托市人才市场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络。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从社会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以适应性培训为主,由市军转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

  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市军转办负责承办落实。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每年由市财政发给一定数额的节日慰问金和福利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已编制下达计划的、原有正式工作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本人要求在我市安排工作的,市军转办可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家属的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需要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按居住地域优先安排入学。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组织、行政关系由市军转办负责接转。就业前,组织关系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就业后,组织、行政关系转到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为岳阳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宣传舆论部门应当宣传和弘扬他们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

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