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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商平度

时间:2024-07-10 09: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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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的法制环境条件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对于有些地方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要看到现象,更要分析问题的本质。立场不同视角不同,认识可能就不同,但应统一于依法认识的维度。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首长是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意义,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出庭应诉有利于发现执法的不足,落实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在《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是否自己出庭应诉有选择权,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就是依法应诉。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法律在赋予其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但从具体的诉讼看,用地方行政制度对诉讼法中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法各负其责的原理,领导责任和具体事项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具体部门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法定的,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涉诉的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和领导责任,政府可以在法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行政主体的行政首长是依据诉讼法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政府的干涉能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行政首长代表行政主体要求依法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怎么办。现实中,如果行政首长一概不出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把出庭应诉简单的看成是一把手工程。对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的行政案件诉讼,通过一把手亲自出庭,有利于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诉讼,一把手可以经过慎重研究后依法聘请代理人到庭.因为一把手对争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可能不如分管的领导、执法人员、律师。由于行政机关事先了解事情的原委、性质,会考虑用最佳人选组合应对诉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全面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内部还有职责分工,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管应诉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面对的诉讼,责任都由它来承担,不是直接由政府承担。因此,对一把手出庭的问题,既要分析解决不愿意出庭背后的认识问题,也要尊重法律赋于一把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关自身权力运做的规律特点。从制度的定位讲,可以有条件的提倡行政首长出庭,不宜把这一制度刚性化。出庭应诉与行政首长的职责具有一致性,但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以及责任的承担也会有冲突。对于“一把手出庭”的提法,不宜过份拔高,高了就有点人治的味道,不能离了一把手,什么也办不了。作为行政首长出上几次庭,对个人的法制意识可能会有所促进,但不是根本措施。重要的不是行政首长是否必须出庭,而是要高度重视面对的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好纠纷,是为了少当被告。目前党政分开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可能也存在党政责任不分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关键还是提高行政首长和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树立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现代执法理念。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审判在法制环境方面存在着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有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减少一些不当干扰,使司法审查的他律机制和行政机关的自律机制能很好的结合,无疑能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和监督的双重功能。间接配合源自政府,但政府不得干涉行政审判,政府制定制度不宜直接介入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政府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配合源自应诉的行政主体,所谓配合就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责任,审判机关有权在行政主体不履行判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引起诉讼,这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是一种加强的确认。但行政诉讼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启动行政诉讼之后,宏观的说就是审判权力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运做的纠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都具有对抗性的一面,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不当手段脱离了依法的轨道,出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权力与法律、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审判机关就要靠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公正的判决和司法强制力,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平等保障,这是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要求,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现实的看,行政审判的诸多困难不是行政首长出不出庭所能解决的,认识不到位出庭也是形式。对于行政首长出庭这一行政制度,需要从不同的法制视角进行探讨整合全面的认识它。
建议法院与政府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精选案例,注重实效,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对涉诉的行政首长也可以建议旁听,以此推动行政首长自愿出庭应诉。相信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会形成更好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东营市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强城市治安管理,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场所组织的巡逻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县(市)以及官渡区、西山区的人民政府可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等依照本条例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佩戴巡察标志、警容严整、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
(四)制止、劝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
(七)巡察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嫌疑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三)对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和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纠正正在发生的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制止并处罚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六)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进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巡察民警对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横穿机动车道或者钻、爬、跨越隔离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
(三)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随意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三)在禁停机动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四条 故意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就近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财物情节轻微的;
(二)强买强卖引起治安纠纷的;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需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超出前款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巡察民警应当就近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式三份。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巡察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暂扣物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单或者没收清单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逾期三个月后所扣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巡察民警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巡察民警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巡察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及时查处,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财政部复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轮歇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轮歇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1962]170号

1962-06-25财政部


青海省财政厅:
  (62)财农字第044号关于轮歇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情况,同意你们对于轮歇地在轮歇之年免征农业税。但在耕种有农业收入之年,必须照章缴纳农业税。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