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在遵守各自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有益措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并鼓励两国经济关系迅速和协调的增长。
第二条 为了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为此,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关系:能源(特别是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和煤炭)、电讯和信息、运输(特别是铁路、汽车和航空)、空间技术、港口和机场设备、矿业、冶金、有色金属、化工、农业和农食品工业、视听技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鼓励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希望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协定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为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在办公、住宅、通讯、发放签证、商业旅行等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并展望前景。该混委会双方主席由中方部长和法方负责对外贸易的部长担任。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向另一方提出异议,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 拓 彬 克 雷 松
(签字) (签字)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91年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