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
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商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