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坚持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依法治市、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大部署;
(六)人口、土地、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确有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有财政资金投资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七)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字、调查分析资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做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常委会确认。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办理的,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市卫生局 2012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称“新农合”)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结算方法
(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全市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汇总后录入同步结算平台,并及时维护。
(三)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同步结算平台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和救助标准进行医疗救助金的结算。
(四)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同步结算的具体方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享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补助。
第十条 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困难居民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经本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
(二)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均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