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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四点意见/秦晓媛

时间:2024-06-29 15: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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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随着金融活动的普及和扩展,金融市场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和金融监管创新的关注点。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

1.从宏观立法层面看,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

2.从“执法”保护层面看,我国缺乏专门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组织机构。

3.从“司法”救济层面看,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不畅通,缺乏健全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

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体包括:

1.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加强金融领域立法,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金融领域,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体现为如下几种模式:其一,颁布新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但这种模式立法时间过长,程序较为复杂,不易立即应对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其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扩大解释消费者的含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同时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的规定。其三,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笔者以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可对“消费者”进行扩大解释,并以专章专节的形式给予金融消费者特殊的保护,等到各方面条件发展成熟,再制定专门的立法规范。另外,在立法内容上,应重点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

2.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成立由专业金融知识和金融实践经验丰富的高技术人才组成专门的金融保护机构,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监管角度,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监管机构,加强其操作的透明度,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在阳光下运行;从行业自律角度,重视并加强行业协会的职能,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3.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拓展纠纷解决渠道。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方面,应该多途径、多方位、多渠道地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和补偿机制。首先,建立非诉的解决机制,在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民间组织加以解决,比如建立金融调解中心,专门受理金融纠纷调解案件;其次,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消费者投诉程序;再次,建立金融仲裁机制,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纠纷通过仲裁机构加以解决。最后,作为司法解决手段,应该考虑建立专门的金融法庭,根据金融纠纷的特点,明确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4.建立信息透明与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双方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国际上,许多国家都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地披露对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细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内容。应该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拓展信息披露渠道,规范信息披露内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另外,明确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公平、平等的环境下进行金融消费。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利益主体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运作

高宏道

2000/11/9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突出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因为公司的业务活动日益复杂,如果不委托专家经营管理,就不可能搞好公司。在美国,利用专家进行管理以提高管理效能,是在出现了巨大损失以后才得到发展的。1841年10月5日,美国往返于马萨诸塞州和纽约间的火车相撞,死亡一名列车员,一名乘客,还有17名乘客受伤。这件事引起了很大震动。在议会的推动下,铁路公司进行了改革,老板只拿红利,铁路由管理专家进行管理,开创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先河并且迅速推广(《领导科学基础》第2页)。这对美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现代的公司,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具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只有股东权。公司制度在聚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解决生产经营对资本的需求和资本相对分散这一矛盾是有效的。它使投资人可以更好地获取利润。但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投资人如何控制公司的问题。如果投资人失去了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听任经营者追求自身的利益,就不能实现投资目的。所以,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具有制衡功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亦称法人治理结构),就担负着既要使经营者能够顺利行使经营权,又要实现治理结构中各个部分之间具有制衡关系的双重任务。没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就不能保证投资人实现营利的目的,所以,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的。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著名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此后,美国用了大约10年的时间在公司形成独立董事制度,借以对其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完善化。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ion)颁布《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至今,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研究和讨论仍在进行。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史不同,当前所处的经济环境不同,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法人治理结构关注的热点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我们在研究探讨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时,必须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但绝不能照搬照抄。

我们认为探讨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应该从利益主体的的角度进行。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各利益主体通过市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所以我们认为,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问题,其核心是妥善处理利益主体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产生的矛盾。研究法人治理结构,必须看到有几个利益主体;法律承认他们的权利是什么。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运作应该是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和谐的合作;在正视各个利益主体对公司存在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利益关系。一个成功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单纯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牺牲其它方的利益,而是使所有利益主体的要求均能适当地获得满足,并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上看,是能够促使社会经济繁荣,促进社会进步的。我们认为,应该摈弃法人治理结构单纯维护股东利益的陈旧观点,而代之以维护各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新观点。

一、利益主体。

什么是利益主体?在我们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时,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彼此之间的利益是互不相同的法人或自然人。这里我们应该指出,利益主体的概念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的概念是有一定区别的。某一社会关系会派生一定的利益关系,只有当这个利益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对这种关系作出了规定,才能够使之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包括了法律上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利益主体和尚未作出规定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主体。

按照这个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利益主体有以下几个:

(一)、公司。

由投资人(股东)设立的公司是法人。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的来源是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和按照股东的意思将公司赢利增加为公司资本金的部分。公司是营利组织,公司的目的是赢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以及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是有区别的。这区别表现在许多方面,或者说,有许多表现形式,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出现公司利益与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因此公司是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个利益主体。不过,公司是处在被管理的地位,是法人治理结构的治理对象。

(二)、股东。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有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股东利益的表现。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最主要的利益是从公司获得收益。其它各项权利是保证收益的工具。作为利益主体的股东,他的利益和公司是有区别的。例如,股东收益来自公司,股东收益的增加就是公司财产的减少。还曾经出现过某一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将公司的财产和收入逐步转移到自己的手中,将公司掏空,使之破产的案例。

(三)、董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替股东对投入的财产进行管理。董事和股东的关系是信任委托关系。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较大的权力。

信任委托和代理是有区别的。信任委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代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董事的忠诚义务就更加重要。最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对董事、监事规定了承诺制度,以保证他们的中程义务得以实现。

董事是自然人,他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的其它人,还可以是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自然人。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人被聘为董事,称为独立董事。由董事治理公司,是财产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体现。

董事的利益是巩固股东的信任、增加自己的收入、增加自己的技能、声誉、业绩等人才身价。为股东增加利润,是信任委托产生的义务,但对董事自己来说,是他实现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因此董事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四)监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由股东选举,对股东负责。监事的职能,《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监事自身的利益和董事相同。所以监事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五)经理。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经理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五十条和其它相关条款作出了规定。经理是公司的雇员。仅从这一点来说,他和公司的其它员工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因经理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于一般员工,具有较大的经营管理权,所以从利益角度来说,和其它员工有很大区别。为了方便管理他有权利扩张的倾向。为了经济目的,他希望获得较高的收入。为了适应市场对人才的需要,他必须增加自己的知识、业绩以增加竞争力。所以,经理是和其它员工不同的利益主体。

对《交通事故处理规范》86条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6号)文件精神,《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于2005年5月1日实施。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本条中提出,制定规范的目的是“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实施的条件下,公安部进一步制定《规范》,就是为了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安部赋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监督的重要途径。但是,很明显,本条缺乏操作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后,先后有多人向笔者请教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但是,当事人仅仅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笔者要求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复制证据时,都碰到了无法复制到位的难题。办安单位提出的问题有:1、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2、(办案单位)领导不同意。3、没有原因,就是不给复制。
由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当事人又无法证明在自己已经提出《复制证据申请》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的证据,所以,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办案单位行政不作为,以达到复制证据的目的,就变的难度巨大,几乎无法操作。由于没有相当的证据,所以,就无从对办案单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客观的评价。无从谈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安部“以公开办案促进公正办案”的良好愿望就无法实现。
建议《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该送达《复制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告知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2005-5-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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