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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时间:2024-07-09 21: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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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
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
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者,没收房屋,并追究责任。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3月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 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