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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01 16: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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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政府各项决策有效落实,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指导思想。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加强督促检查,促进市政府系统的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工作原则。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严格按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把握重点、超前介入、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要求。督查工作要做到立项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一、重点工作督查。市政府全年重点工作及利民行动的督办落实;

  二、会议部署督查。各种重要会议(包括市委全会和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专题会议)决议事项、重要讲话、重大部署及领导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督办落实;

  三、专项工作督查:省、市政府领导批示列入督办事项;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和基层组织反映的关系人民群众的热点、难点问题,或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经请示领导同意后立项督查;

  四、开展督查调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选择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调研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有重要价值的调研材料,供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五、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网络

  第六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全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的督促办理与指导协调,是全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的最高职能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以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为枢纽,对上与省政府办公厅衔接,横向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法检督查机构相联系,对下向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延伸,对内与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互为联动的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网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设立督查机构,名称统一为县(区)政府督办检查室;各单位设正、副职督查员,正职督查员由本单位行政常务副职兼任,副职督查员由办公室主任或同级别干部兼任,并设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1-2名。

  第九条 上级督查部门有权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下级督查部门必须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督查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全力配合上级政府督查室开展督查调研,并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相应督查网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督查工作保障和支持,为报送文件、参加会议、深入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运行:分解立项→落实承办→督办检查→综合反馈(编发《督查与落实》)→办结归档。

  一、分解立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后,下发《督查通知》;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部署的重点工作,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分解立项,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提交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市政办文形式下发各单位。承办单位对督查要点中的工作安排如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文件或《督查通知》后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

  二、落实承办。督查任务下达后,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负责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协办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工作,不得推诿扯皮。

  三、督促检查。督查部门可随时通过电话督查、文电督查、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当日内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经催办,仍未按要求报送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综合反馈。各承办部门在反馈情况时,要力求做到快速、准确、精炼、规范,经主要领导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办理以正式的政府(或部门)上行文件报送,一般问题以《督查专报》为载体形式报送,同时附报电子版。市政府重点工作、利民行动、市委和市政府全体会议有关工作承办落实情况每月28日上报;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的有关工作承办落实情况在《会议纪要》印发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市政府领导批办件、临时交办事项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急难问题等有关事项承办落实情况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下发督办件或电话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上报。

  五、办结归档。政务督查事项办结后,在立项登记册中予以注明,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存档。

  第五章 工作职权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赋予督办检查机构现场督查权、沟通协调权、批评通报权、工作专报权。

  (一)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黑龙江省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查。

  (二)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掣肘而出现的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对列入政府督查的事项,有权要求承办或协办单位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批评通报权。对敷衍塞责、久督不办、影响落实等问题,可依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情况抄报市委及相关部门;对在督查工作中顶着不办、久拖不决和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有权建议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四)工作专报权。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逐级负责制度。市政府督查室所承担督查事项,从立项检查到综合反馈对市政府全面负责;各县(区)督查室与各部门督查员向市政府督查室和本部门负责。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是落实承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认真把关,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协调制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督查事项,由牵头单位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各相关单位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延误工作。

  第十六条 报告请示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或需作出临时性重要决定,须及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进行报告或请示;各级督查部门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督查调研制度。根据工作任务落实进展情况,开展督查调研,对重要督查调研,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及时向上级报告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工作考核

  第十八条 成立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 制订《双鸭山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实施办法》,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考核评比,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的方式,评出市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市政务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抄送市目标考评办公室、市绩效考核办公室,为各县区及各部门综合考核提供参考,并作为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问题提示]
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学校应该如何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正是依据前述规章的授权而制定出台了《三峡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并于2006、2007年两次进行修订(即三峡大教[2006]24号文、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原告作为被告学校当时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原告曾因学分达不到学校规定要求,二次留级,在原告第三次达留级标准时,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三峡大学。
原告钱某于2003年9月考入被告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被编入20031098班,学号2003109825。2003至2004学年结束原告取得54学分;2004至2005学年原告取得11.5学分,累计65.5学分; 2005至2006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学分, 累计67.5学分。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留级申请:“因为挂科过多申请到2004级。”被告审查认为,原告2005年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申请符合《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留到下一级(2004级)学习(第一次留级),原告被编入20041092班。原告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功课赶不上休学一年。”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休学(第一次休学), 2007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51093班。200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因贪玩耽误学习,现不适于学习,申请休学。申请于2008年秋季学期复学。保证在2天之内离开学校。”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原告休学(第二次休学),2008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61093班,原告截至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学分为67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进行例行的学籍清理,于 2008年9月15日决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并作出《留级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被编入20071093班(第二次留级)。2008至2009学年结束原告取得17学分, 累计84.5学分;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7学分, 累计111.5学分。原告所取得学分未达到《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教务处、监察处负责人及院系工作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被告各院系22名学生(含原告)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除电气学院武某同学不作退学处理外,其余21名同学(含原告)作退学处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2010年10月8日,被告依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原告钱某2006年9月学分不够申请留级;2009年9月学分不够留级;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为由,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钱某作退学处理。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第90号《退学决定》送达原告,并将其抄送湖北省教育厅备了案。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经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2005年9月26日被告发布《三峡大教[2005]26号文》,2006年9月8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5]26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6]24号文》,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7]43号文》。
钱某不服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引起的思考
一、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该不该作退学处理
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1、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原告作的退学处理,被告已履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具体程序为: (1)被告校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原告在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原告等22名学生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对原告等21名学生作退学处理。(2)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3)被告已将第90号《退学决定》抄送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即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4)原告不服,已履行了申诉程序。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委员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在2006年9月因学分不够原告申请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在2009年9月因学分不够留级。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另原告第一次留级,是在原告取得的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情况下,原告自己申请留级的,被告当日履行了审批同意程序,原告已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被告没有再给原告送达留级通知单并不违法,更不存在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原告诉称第一次留级被告教务处并没有给其送达通知单,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再原告诉称第二次留级实际是降级,原告此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赋予被告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制定了《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学生管理规定中,对被告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学籍管理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1)《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四年制专业,第一学年结束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25学分;第二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50学分;第三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75学分;第四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00学分;第五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20学分;第六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40学分;第七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60学分”者应予留级。第(二)项规定:“未达到退学标准而自愿放慢学习进程者”应予留级。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2006年9月12日提出留级申请,属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未达到退学标准自愿放慢学习进程的情况。因原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2006年9月8日发布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批准原告留级有法律依据。(2)《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年制专业,一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18%;二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45%;三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68%”者应予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累计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有法律依据。(3)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第3次达到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有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存在乱收费现象、财务制度未公开、原告休学被告程序存在问题等等。以上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峡大学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三峡大学籍(2010)90号《三峡大学关于对钱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英美国家,大学管理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公法人纳入司法审查,取决于该大学怎样成立的和其使用的钱财是公是私。在德国,政府要对大学的决定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大学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且大学的章程与校长的选举、新聘大学教师、预算方案最终要经过政府的承认或批准。法国也承认公立高等学校为公法人,近年来,日本也开展了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改革,承认公立学校的法人地位。我国的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多种角色。因而,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高等学校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方等多重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教育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依据《教育法》第28条的授权,高等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而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可见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有制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原告钱某是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三峡大学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如果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006年就可以对原告作退学处理。被告发现原告沉迷网吧,不用心学习后,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教育,原告还出具了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保证一定会戒掉网瘾,努力学习,赶上落下的课程,被告为挽救原告,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未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单从时间考虑,原告在学校最多可以读8年(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应该作退学处),原告已经用去7年了时间,根据原告学分不难算出,如果被告让原告继续读书,原告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不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确实浪费和占用了教育资源。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对当今大学生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问题。
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心理是否健康,即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我们祖国和民族的未来,目前国际竞争激烈,国际环境复杂,中华民族以什么样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大学生作用举足轻重。所以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是摆在高校教育及全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案原告本是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洗马镇柿树村四组农村出来的在读本科大学生,本应该四年完成学业毕业,因原告自身原因,其已二次休学、二次留级,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在大学已经读了7年还不能完成学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迷恋上网无法自拔所致,而原告没有自省自己的过失,而是怨天尤人,怪学校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还称要继续上访,如果原告早点反省自己,改正错误,也不会有本案个结果。亡羊补牢,犹未为晚,现在希望原告能够面对挫折重新站起来,只要愿意学习“条条大路通罗马”,希望原告早点醒悟,把失去的时间夺回来。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复杂和艰巨程度是非常大的,仅仅依靠学校的主导力量远远不够的,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三方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与支持,才能满足大学生成长中的情感需求,才能完善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有效地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地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13年1月22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等各项制度,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核定;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进入项目库的整个过程;

  (三)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编制、社会公示和下达;

  (四)项目实施管理(含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申请资金拨付、项目跟踪检查及竣工验收);

  (五)项目结算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履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市水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项目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项目预算安排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步编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平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达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市水务主管部门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每年1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务工作计划及重点支持方向,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与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协调,具体内容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人资格要求;

  (三)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四)支持方式与支出比例;

  (五)项目申报与受理方式。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管理、建设、科研等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项目申报范围包括: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等;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等;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市水务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申报资料严格按照《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和申报效率,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街道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民生以及近远期结合、安全与应急抢险优先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申报单位通过“深圳水务网”(网址:http://www.szwrb.gov.cn)上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打印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申报事项参照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辖区内各单位申报的项目一律先经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后,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申报项目直接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申报表格是否按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四)方案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项目不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不按要求填报或相关资料不全的,需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齐相关资料;方案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需项目申报单位重新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对上一季度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概算核定。

  第十八条 经概算核定以后的项目,纳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项目应经过科学、严格的专家评审,充分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择优筛选原则。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预期效益大小及受益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视当年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合理确定项目安排资金的先后顺序。

  (三)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项目预算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安排的初步意见按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办理。专项支出项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列表、项目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设计方案等;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市发改部门办理。

  项目列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性质、项目类别、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效益、项目总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负责人、项目内容、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等。

  项目编制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完成的工程量、总体绩效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支出项目提出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出现的相关投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安排原则上每年2次,分别在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

  第二十四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与资金使用单位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列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实施后,项目单位即可按照下达的项目概算中列明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额度、合同(或申请)办理直接支付手续。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基〔2003〕2号)规定进行管理,具体开支范围如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前述四项需附具体发放清单),办公费、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项目库满2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不再继续滚动。如申报单位认为需要继续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尽快办理项目报建、招投标手续,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对于资金预算下达满2年仍未实施的项目,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收回项目资金预算并滚动纳入下一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的规定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

  属应急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执行相关工程认定和招标程序,按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商,并明确施工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原则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加强投资控制管理,严禁项目超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在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以内且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批,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依市财政主管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按项目进度付款。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31日属国库支付系统结算期。各单位需于12月15日之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合同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项目建立台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第一笔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

  (四)项目(工程)进度表;

  (五)经市发改部门批准,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范围的,工程款拨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第二笔及以后的款项(不含项目尾款),只需提供本条第(一)、(四)款资料;申请支付尾款时尚需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查,项目单位擅自超出项目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以及擅自实施变更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按项目分类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完成已验收项目档案整理,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总体进展情况、项目绩效评价情况、项目专项检查情况、各批项目进度统计表等。

  第三十五条 专项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招投标、项目进度、资金拨付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各区项目由水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

  各项目单位应分别在3月、6月、9月、12月的下旬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深圳水务网”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批准的方案完成后,应在项目完成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按照项目类别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六章 结算审计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在30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其中,属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其他专项支出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报送材料要求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项目招标文件;

  3.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

  4.工程结算书(含清单计价单价分析计算书);

  5.工程量计算书;

  6.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备案单;

  8.竣工图;

  9.竣工验收证明;

  (二)其他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经批准的工作大纲及实施方案;

  3.项目招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4.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5.项目合同、协议书;

  6.项目验收证明;

  7.项目结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建设类项目应在项目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决算审计资料办理决算审计。要求报送的资料有:

  (一)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二)承诺书(含提交资料清单);

  (三)竣工工程概况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总说明,竣工财务决算表;

  (五)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

  (六)待摊投资明细表;

  (七)会计账簿及凭证;

  (八)资金平衡表;

  (九)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合同;

  (十)尚未结算的工程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按《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报告于每年5月份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提出意见,并且可以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

  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管理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