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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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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5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关怀,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健全地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正常增长、动态管理、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社会各界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经贸、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说明解释工作;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含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凡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批准组建现仍属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150元(已发放补助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放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兼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的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的标准。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七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发放。

按属地管理由所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低保操作程序审批发放。

由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居委会(村委会)根据目前享受低保人员档案,核对年龄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

(一)申请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向所属企业申请。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户口在本地区范围内迁移的老年“五·七工”到原企业所辖的县〈市〉申请)。

(二)审核、公示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身份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辖区社区居委会经过调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三)审批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企业直接审批,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原企业的隶属关系,属县(市)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县(市)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报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属地区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地区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最后由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

(四)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企业自行承担并按月发放。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的发放可根据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老年“五·七工”人员名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及时反馈县(市)民政局,由县(市)民政局发放地区统一制定的《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中。

(五)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的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对象由其自行界定、审批、发放。地区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米吉提·库尔班《关于设立准东油田人民检察院的提案》,同意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昌吉回族自治洲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准东油田人民检察院
的组成人员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993年7月11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了深入推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和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每年应预算必要的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七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15平方米标准房间放20×20厘米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九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等措施,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县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善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在每年夏秋季适时开展。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购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虫剂、杀鼠剂应有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除四害药品、药器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帐,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控中心和农业植保站负责全市除四害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卫生单位,已取得卫生单位复查考核除四害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本办法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和建制镇。
(二)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数的比例;
(三)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