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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5:4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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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述评: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林晓 律师


最近,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在网上广泛征询对该《办法》的意见。可以说,这是继2004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之后,我国政府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规范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具体措施,可视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姊妹篇。如无意外,该办法应在今年底前颁布施行。
正如《办法》征求意见稿通知所言,施行《办法》的意义在于,规范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外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在中国内地开展业务;因而,“规范与保护”是《办法》主旨的两个方面。
应当说,在以往中国有关特许经营法律规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些外商已经进入中国内地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别是在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之后,在明知中国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许多外商采取种种规避外资市场准入的方法,在不具备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特许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下,仓促开展特许经营,以美妙的描述、诱人的小额投资迅速致富的谎言,引诱中小投资者加盟。由于这些特许人并没有在中国内地经营成功的经验,所以,接受特许授权的被特许人的经营必然要遭受挫折,倾家荡产的事例屡屡发生。这是目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频频加盟失败的原因还可以归结为没有辨别特许人提供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真伪的能力,这主要是其没有企业经营经验。虽然,加盟者的经营能力需要通过特许人的培训和经营指导来获得,但是,如果加盟者没有起码的企业经营经验,他首先无法判断投资项目盈利性分析是否准确,其次,在接受培训和经营指导并实际开始加盟店经营后,也将面临困难。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理解《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为什么均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对于如此规定,很多人不理解,以为是限制公民个人获得外国品牌从事特许经营。其实,成立一个企业(无论是私营、股份合作制,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对于想要加盟的个人投资者来说,并不困难。关键是要让加盟者首先具有经营企业的能力、获得经营经验。这样,对于加盟来说,更容易获得成功。
《办法》第二条、第七条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可能遭受质疑的是,是否与即将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一致。如果二者在对被特许人主体资格的限定上是相同的,则不会发生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仅仅是《办法》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规定内资企业特许人可以募集个人加盟者,则会面临法理上的质疑。因为外资企业毕竟也是中国法人,私法上的内国人平等原则是不容忽视的。
此外,从特许经营在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来看,特许经营历来以吸引个体投资者加盟为目标,特许人以利用个体投资者的资金和人才实现自己的经营规模扩大为目的,因而,国外多数特许连锁系统均将加盟者限定为个人,而拒绝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加盟。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让加盟者专务经营,让经营者实际掌握经营技巧,并能连带承担经营责任。在这种目的和特许经营制度本质驱动下,通常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一旦加盟者死亡或本人不再继续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将终止。
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虽然,形式上外资特许连锁系统追求让加盟者专务经营、实际掌握经营技巧将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影响,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得到弥补。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因而,《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以下一一列举、评价。
1、《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零售、文化体育、餐饮、旅馆、租赁等各类服务业”是否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零售、文化体育、餐饮、旅馆、租赁以及其他各类服务业”较为妥当?因为,特许经营方式不限于第四条列举的内容。
2、首先,第十条有关特许人信息披露内容的具体规定,是否应当补充增加“特许人提供近一年(或三年内)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财务状况证明”。因为,对于加盟者而言,加盟实际是在进行投资,他应当对被投资人的财务状况、投资项目内容及投资项目的盈利性有充分了解,以便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这如同证券投资一样,投资人购买股票前应当对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营业收入状况有基本的了解。
其次,《办法》第十条(二)现规定为“特许人所属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开展特许经营的网点投资预算表等;”其中,‘投资预算表’沿用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称谓,是否更改为“投资效益分析报告”更为妥当。因为,投资预算仅限于投资项目的前期投入,而不关注投资项目成败的后期产出。但是,对于作为投资人的加盟者来说,他事实上更关注能否收回投资并通过投资能获得怎样的收益。所以,明确特许人必须承担向被特许人提供“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包括营业收入预测、损益预测、损益预算表)”的义务,实际上是加重了特许人的缔约上的责任,对于不依据科学方法做出招摇式“投资效益分析报告”而给被特许人造成经营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这是近年来国外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制动向与判例倾向,也与《办法》第十二条的主旨相同。
第三,第十条(四)现规定为“特许经营费的金额及收取方法,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更改为“特许经营费的金额、收取方法及是否返还,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更为妥当。理由是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对于已经交纳的特许权费(或称‘加盟金’)是否返还,各国判例认识不同,近年的判例倾向是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特许权费(或称‘加盟金’)是否返还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由当事人具体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应视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状况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
同样理由,现在的第十六条(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也应更改为“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是否返还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更为妥当。
3、第十四条(二)将“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作为被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是否不妥?因为,实际上也存在着‘零加盟费’或不收取保证金的特许连锁系统。所以,本项是否改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更为妥当。
4、首先,第十六条(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的规定,是否更改为“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域及是否具有独占性”更为准确、恰当。因为,授权地域与授权地点在概念上存有差异,地点通常是指加盟者的营业地,而授权地域与商圈划定保护相关,是特许经营中的基本问题。
其次,第十六条(八)“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否增改为“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经营专有技术的使用许可”更为准确。因为,商标与经营专有技术的保护是在特许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同时,也与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相符。
第三,在第十六条是否应当增加“进货与销售”一项合同基本内容?因为,订货发货、指定商品与供应商、交易条件、物流配送、商品销售方法等既是特许连锁系统的日常经营活动内容,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关内容第十三条已有所表现,第十六条增加“进货与销售”一项,将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相协调。
第四,第十六条(九)有关“消费者投诉”的规定,似乎已可包括在第(五)项有关“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中,而没有必要单独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列明,因为特许经营合同说到底确定的是合同当事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有关“消费者投诉”的处理,由于将对特许连锁系统整体产生影响,通常是由特许人在经营手册中做出详细规定的。
5、第十七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这是否有违契约自由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http://www.fclaw.com.cn


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6年5月16日,化工部

1995年2月中共中央以中发〈1995〉4号文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认真贯彻中央的决定,加快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干部管理体制,就进一步加强化学工业部机关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干部管理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社会公论,注重实绩。
〈二〉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执行《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注意与国家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相衔接,解决好干部管理的分工与协调。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坚持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选拔任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激励、竞争机制,为优秀领导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四〉坚持下管一级领导班子、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对干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扩大企、事业单位在干部管理上的权限,切实保证管事与管人的有效结合。
〈五〉坚持依法办事和实行监督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种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搞好组织监督、群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
〈一〉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除了应具备《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部直属高校、科研、设计等智力密集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提拔领导干部时应注意领导班子整体结构的合理配置,做到年龄梯次配备、专业结构合理、知识互补、气质兼容,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调整领导班子时,首先要选好党政一把手。党政一肩挑的,兼任党委书记必须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必要时应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
4.注意提拔优秀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党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三、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应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和推荐理由。民主推荐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换届时,民主推荐可以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可以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3.各单位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但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4.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5.民主推荐的程序:
(1)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2)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3)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推荐情况。
〈二〉干部的考察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考察制度,原则上哪级管理的干部,由哪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察,如有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联合进行考察,亦可委托下级党委代为考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应事选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事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2.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工作实绩。
3.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考察办法。
4.干部的考察程序:
(1)组织考察小组,小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拟订考察方案;
(2)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3)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4)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5)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调整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情况。
5.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结合年度考核,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民主评议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民主评议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领导成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3)参加评议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4)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5)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三〉干部的任免程序
1.任免干部应按程序办理具体手续,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归口承办;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这些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可视情况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2.有关单位向部党组,部人事教育司和各主管局、公司、总院提出干部任免建议时,应同时报送任免材料,任免材料包括:干部任免请示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干部考察材料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意测验材料。属于新提拔或提拔后由上级管理的干部的档案应同任免材料一齐上报。
3.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任免。
4.人事教育司管理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办公会讨论决定任免。
5.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各主管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任免。
6.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行政领导任免(聘任、解聘)。中层党群干部经征求主要行政领导意见后,由党委任免。
7.部属高等院校(含专科学校和管理干部学院),中层干部由党委讨论任免(聘任、解聘)。
8.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9.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组成人选,国有股董事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进入董事会(股东会),依法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会拟聘任的经理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副经理和”三总师”人选由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给董事会,分别由董事会和经理聘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般应分设,可以由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也可以设专职董事长。有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也可以兼任副董事长。
10.在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行政副职可以试行聘任制,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政一把手联合提名,党委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并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解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主要行政领导聘任或解聘的,须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班子换届程序
〈一〉部直属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四年任期,其他企事业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支部委员会执行两年任期。
〈二〉部机关党委换届时,党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应由部党组确定,经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后,将选举结果报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批准。
〈三〉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部机关党委。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部机关党委批准。
〈四〉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待上级主管部门与地方党委协商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地方党委批准。如已商得地方党委同意,亦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四年。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三年。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届满前三个月,应按干部的不同管理权限,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考核,考核应与审计署驻部审计局进行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提出换届意见。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换届或不能按期换届的,应事先专题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七〉党政领导班子换届时,对已接近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并不足一届任期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进班子,可以保留原级别待遇(不称职干部除外)。党委换届时如当选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是新提拔上来的干部,则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其办理相当职级的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提出报告,上报材料包括:单位报告、地方党委对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和考核材料,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年龄原因不再作为党委委员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的领导干部,其原任党内职务自然免除。行政换届时如有人事变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部人事教育司在承办部机关司局以及在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时,应注意征求机关党委的意见;部机关党委在审批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时应注意听取部人事教育司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讨论任免干部,事前党政主要领导应充分交换意见,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考核,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讨论干部前,应注意听取党委的意见,党委也可以主动推荐干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委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应注意听取行政领导的意见,并吸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会议。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任免、调动领导干部时,要注意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地方党委。注意加强与地方党委的联系,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四〉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4.“主要领导干部”系指党政一把手。
〈五〉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以书面报告(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形式事先征得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
〈六〉在任免、调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时,要注意征求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应严格执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六、实行备案制度
为了对干部任免工作实行有效的监督,在干部管理上必须实行备案制度。
〈一〉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本系统单位的党政正副职、三总师,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自己管理的二级部门负责人任免时应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部直属各单位副总师及人事、组织、审计、财务和保卫部门的负责人,任免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二〉凡被列为向部备案干部职务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作出决定前应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部人教司应尽快予以答复,如在接到备案材料15天内不提异议,任免单位可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1.对所提拔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
5.大中型企业(公司)、副局级事业单位党政一把手的任免。
七、干部交流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一〉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1.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主要范围是部机关处以上干部、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和近期内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上述干部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交流的重点。
(1)在一个单位、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2)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
(3)一直从事一种性质的工作,需要取得多方面工作经验的;
(4)从个人德才条件考虑,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
(5)为充实和加强某个单位、部门领导力量的;
(6)按领导干部职务回避的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或调任的。
2.干部交流的方式:
干部交流可以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培养锻炼干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1)工作调动。指部机关同地方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同其他部委之间,同直属单位之间以及部机关内部司局之间、直属单位相互之间领导干部的工作调动,这是干部交流的主要形式。
(2)挂职锻炼。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或后备干部,到基层或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3)参加扶贫工作。根据我部承担的扶贫任务的需要,定期抽调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直接到扶贫县担任领导职务。
(4)到基层任职。根据化工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派部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到地方化工部门、重点新建化工企业或后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3.干部交流的组织领导:
(1)周密安排。干部交流应成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保证落实。干部交流要同领导干部的任期换届相结合,对应当交流的干部有计划分步骤地交流,同时注意保持班子的相对稳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导岗位,干部交流不宜过于频繁,防止顾此失彼,简单从事。同一单位的党政一把手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2)精心组织。干部交流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和人教司管理的干部由人教司提出交流计划,报部党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干部由主管单位提出交流计划,组织实施,报人教司备案。
(3)搞好协调。对适于部委之间交流的干部,要根据中组部的要求,及时提出交流名单。对派往地方县、市,化工厅局和地方化工企业进行交流的干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对化工系统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如需部出面协调时,应予热情的关心和帮助。
〈二〉实行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1.职务回避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叔侄、舅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关系)、近姻亲关系(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的干部,不得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单位(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一般也不得在同一部门中任职。领导干部的上述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2.公务回避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凡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任免、调动、奖惩、工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出国审批等问题,必须自觉申请回避,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利用职权和公务关系指使或暗示他人进行干预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在对内对外的经济活动中,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授意、暗示、胁迫所在单位及下属部门与自己的亲属做生意。如属正当的符合政策规定的生意,应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由领导派员进行洽谈,本人应主动回避。
3.回避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职务回避的领导干部,双方担任不同职务的,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双方担任同级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对需要实行公务回避的干部,由该公务的主管领导决定安排回避。
4.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实行干部回避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摸清需要回避的干部情况,提出回避方案。在实施干部回避时,态度要坚决,步骤要稳妥,工作要做细。要切实帮助需要回避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每年总结检查干部工作时,要把干部回避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八、领导干部辞职和降职制度
〈一〉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1.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职务发生变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它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3.责令辞职,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与之谈话,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干部,应免去现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责令其辞职:
(1)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得力,思想政治素质不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
(2)不顾全大局,维护局部或小团体利益的;
(3)缺乏事业心,工作不负责任,失误较多的;
(4)以权谋私、群众反映强烈的;
(5)在领导班子内部闹不团结、搞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工作的;
(6)工作作风漂浮,弄虚作假,严重脱离群众的;
(7)生活作风不正派,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8)在民主评议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9)因其它情形需要责令辞职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所从事的工作重新确定其待遇。
4.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二〉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可以降职使用。不适宜做党政领导工作而适合做专业技术等其他工作的可调整到能发挥其特长的岗位。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三〉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纪律与监督
〈一〉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领导碰头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2.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政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4.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5.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6.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7.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1.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规定和人事纪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
2.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3.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避免用人上的失误;
4.下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5.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6.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应不予审批;对未按规定程序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单位任免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干部管理工作。部人事教育司对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有监督权和否决权。
十、本实施意见由化工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