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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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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4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9月9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3月18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89)公发6号文件)中,规定对9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为了简化裁决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决定除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和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外,其他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要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进行多方查证即能认定违法事实,并且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均可适用当场处罚。执行当场处罚的其他问题仍按(89)公发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