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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输变电铁塔出口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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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输变电铁塔出口问题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输变电铁塔出口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9日,能源部

根据目前国际市场的调查,我国铁塔生产企业的技术力量、设备、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在国际市场上是有竞争力的。近期东南亚地区对输变电铁塔招标项目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协调统一,多次出现各企业、进出口公司互相压价,外商借机钻空子,致使国家受到严重的损失。为了更好地打入国际市场,给国家多创汇,经有关部门协商,对今后铁塔出口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凡是输变电铁塔含施工投标中的铁塔部分对外投标,由能源部统一协调,企业不能擅自向外投标。
2.参加铁塔出口投标的生产企业、送变电公司,必须在开标前15天以前把铁塔投标资料、人民币报价明细、依据等资料,报能源部铁塔出口投标协调机构(办事处在能源部电力机械局)统一审核。外币最低报价由经贸部和能源部的有关部门商定。
3.生产企业与国外厂商合作投标时,必须先经能源部同意。
4.生产企业不能与没有铁塔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合作投标。
5.中标后,协调机构可以协调联合生产。
以上规定,从发文日起开始执行。违者追查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武新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妇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卫生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组成的修改小组,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30年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改,提请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全国妇联又根据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法定结婚年龄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草案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比原婚姻法规定男女各提高两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绝大多数表示赞成,认为这样规定兼顾了城乡的实际情况,比较适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农村感到婚龄定得高了,执行有困难。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至于对农村早婚习惯的改革,需要随着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继续做工作,逐步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解决。另外,城市有些人认为婚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有矛盾。据我们了解的世界31个国家的资料,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我们的规定已是最高的了。同时,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应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要结婚。我们国家一贯鼓励青年适当晚婚,认为这对国家、对家庭和个人都有好处。关于婚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关键是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必须分开,必须搞好计划生育。因此,草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把计划生育搞好,就可以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比较低,如西欧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十五岁或十六岁,男的是十六岁、十八岁或二十一岁,但多年来人口基本上没有增加,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说明法定结婚年龄和控制人口并不是不能分开的。因此,婚姻法公布以后,必须继续抓紧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搞好计划生育,决不能松劲。并应抓紧早日制定计划生育法。
第二,离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现在看来还是适当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要提倡夫妻互相帮助,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大力宣传共产主义道德,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由于我国废除封建婚姻时间不太久,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有些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比较复杂。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就反映了这种社会情况。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财产继承权问题。现在遗产纠纷越来越多,而且问题比较复杂,婚姻法不可能详细规定,草案只原则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些具体问题,将来可由民法或继承法加以规定。
第四,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第五,关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入赘”问题。草案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都有好处。条文中没有用“落户”的提法,因为这里指的是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不是指迁移户口。如果要迁移户口,那就需要另行办理,不一定要和婚姻关系连在一起。而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了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户口不在对方所在地,也一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由于有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七,婚姻法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建议大会审议通过公布后,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去年11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今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决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意见,公安部、法制委员会又和外交部、侨办、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反复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国籍法既是国内法,又牵涉到国家关系和外交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是根据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政策和多年来的经验拟订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确定国籍的原则,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我国有大量华侨,情况比较复杂,完全采取血统主义或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都有问题。草案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第二,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我国政府一贯明确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周恩来总理曾明确宣布过:华侨在国外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按照这一原则,我国政府同一些国家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草案又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也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有些原来的侨胞总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时,还保留中国国籍,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有利于国外华侨的长远利益,便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友好地处理我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是采取草案的规定比较好。同时,草案对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将来有些自愿回来定居的原来的华侨或他们的子女要求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也是不难解决的。
第三,草案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都由公安部门主管国籍问题的处理,而且公安部门是管理户籍的,由公安部负责审批,较为方便。
第四,建国以来,大量的国籍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草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这就是承认历史上已经解决的国籍问题,不需要因为国籍法的公布而重新处理。
以上两个法律草案,请大会审议是否可以通过公布实施。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7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