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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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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

 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地要根据《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和监管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发放许可证后,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既要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又要方便被拆迁人使用。同时,要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利用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权力进行非法牟利。

  五、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是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基础。各地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整顿和规范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能够依法执行。一是要对拆迁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取消一批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二是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管理。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从严把关,既要审核拆迁项目的手续是否齐全、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也要审核拆迁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自行拆迁所需的专业人员,并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条例》实施前已经申报,需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原则上要能够在11月1日前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拆迁管理工作,既要坚持按老《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拆迁管理,也要考虑到与新《条例》的平稳过渡,避免造成大的社会震荡。这一阶段尤其要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更多地从维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细致、稳妥地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七、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政管理行为

  《条例》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所有行政审批工作都要有明确的办理条件、工作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浅论证券操纵行为

宁波市检察院 岑剑平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正式把证券市场的发展列入国家的长期规划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这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同时,无可否认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发展的初期,存在着过度投机、内幕交易等欺诈违法现象,本文拟就证券市场的主要欺诈形式——操纵行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通过、颁布并将于今年七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
  “操纵”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国多数学者在民商法书籍中,援用现成法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精神来确定证券操纵定义,即操纵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美、日等证券立法较为发达国家的典型解释为:“意图造成不真实或是以令人误解其买卖处于活跃状态;或者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进行涉及买卖某一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操纵是指:“为抬高、压低、稳定某种证券价格而实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扰证券市场供求的自由运行”的行为。
  综观上述三种概念表述的内涵及外延,笔者认为均有欠妥之处:第三种表述概念过于简约,以致没有将操纵行为包涵无遗。第二种解释在对操纵行为涵盖方面同样有重大遗漏之处。首先,操纵行为虽一般表现为入市交易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操纵行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实现。例如,为影响证券的发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就是一种比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纵行为。其次,也未能包括违反证券交易的自由运作精神而作故意稳定某种证券或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即作所谓的安定操作。第一种定义除概念描述稍显冗长、繁琐外,倒还差强人意。
笔者认为,所谓证券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换言之,任何机构和个人人为地故意变动或稳定股票、债券等证券行情,以引诱其他机构和个人参与买卖交易,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转嫁风险的,均属操纵行为。
  二、证券操纵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操纵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欺骗行为,它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欺骗广大投资者使自己从中得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给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是我国及其他国家证券立法所禁止的。其主要危害有:
  (一)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可引发金融风波和经济危机。
   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国家的经济命脉,金融体系主要是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等组成,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部门,牵一发动全身。操纵行为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声誉,进而会导致证券市场应有的诸如对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效益等功能丧失或彻底崩溃,甚至有可能引发国家经济危机,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劫难。
  (二)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价格,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
  证券作为一种金融商品进入市场,实际上是虚拟资本。其价格是发行公司赢利情况及资本利率的集中体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操纵行为利用了市场调节证券价格的原理,通过故意抬高、压低等手段人为影响市场供求关系,操纵者在证券价格的变动中,误导资金流向。通常在这种情况下,资金不流向最需要它的企业、公司,而是流向能给操纵者带来暴利的部门。
  (三)损害投资大众(主要是中小散户)的合法利益。
  操纵者利用资金、信息或持股等优势联合操纵或连续买卖,造成交投活跃的虚象,而资金、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的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只能处于被动地位。申言之,操纵者谋取的暴利或避免的重大损失正是以牺牲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前提。可以这样说,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是对投资大众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其财产的变相榨取。
  (四)损害银行信用、加剧证券抵押物的不稳定。
 证券操纵造成股市、债市的行情大起大落,尤其是股市暴涨时,会吸纳大量银行存款流入股市,尤其是大机构规避法律,从银行融资炒股,更是增加银行风险,损害银行信用;另外,以证券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关系中,因为证券交易的多变性和证券价格的波动性,本来就是一种不很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操纵行情者不时地兴风作浪,使证券市价暴涨暴跌,就会使这种关系更不稳定,增加了许多风险系数。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暂行办法》以及新近出台 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操纵行为的民法要件,主要是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二大部分,即目的(动机)和行为。
(一)目的和动机。
  操纵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目的和动机,目的与动机既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借用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目的与动机的区分,可以认为,操纵行为的动机也就是行为人的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获取暴利或避免重大损失;操纵行为的目的,则是故意人为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买卖证券。要确认某证券交易是否属于操纵行情的违规行为,必须搞清参与者进行这一证券交易的动机是否为了人为地影响该证券的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搞清楚其目的是否为了诱使他人参与该种证券买卖。
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该种目的和动机的存在呢?对此,欧美、日本等国司法实践于我们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上述有关国家判例认为,只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价格变化或为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地采取措施,表面上看来建立了操纵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存在,除非此时被告能够提出不成立的有力反证。美国证券委员会主张,既然深查人类的心灵是不可能的,因此通常在被告没有招认的情况下,认定操纵目的的结论是基于环境的证据推理出来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有关的异常行为后又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合法、合理的目的时,便可确认其具有操纵的目的。
(二)行为。
行为人操纵证券的行为,可以表现为语言,比如散布谣言,也可以是行动,例如哄抬证券价格。1814年首例由英国伦敦法院判决的股票市场操纵案,就是一个典型的通过散布谣言来干涉股市行情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表现为行动的,则更是繁多,主要有:串通某些证券分析家,通过他们撰文、评股等方式向广大投资者介绍、建议购买某种股票;散布有关上市公司的假消息;制造某一股票交投活跃或者清淡的假象;勾结大机构,垄断市场等等;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其根本特征就是欺诈。操纵行为属于智慧型的业务违法活动,随着交易方式的发展及时代的推移,更有繁衍扩张之态势。下面就《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讨论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这类手法在理论上被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具体地说,是由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主要是大机构)先筹足一大笔炒作资金,选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于操作的个股,暗中利用不同的帐户在市场上吸足该股,尔后结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进场拉抬股价,制造上涨行情,从而引诱广大投资者追涨跟进,使股价一路攀高,待股价涨到一定高度,暗中出货,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股价呈剧烈振荡,等股价回跌再逢低补吃,以备下次炒作。如此循环炒作方式操纵价格,从上涨及下跌中,两面获利。此种情况的其它表现形式还有:其一,行为人连续以低进高出或高出低进的方式频繁买卖,以达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价格的目的。其二,以拉锯的方式反复作价。即操纵者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开设帐户,以同一笔或数笔证券反复地通过某个证券商处买进,然后通过另一证券商卖出,造成交投活跃假象,引诱中小投资者盲目跟进。其三,以冲销转帐的方式反复作价。即由一个集团或公司利用其不同身份开设两个以上户头,以冲销转帐方式反复作价,操纵者仅实际支出部分手续费用,将证券价格抬高或压低。
对于此种操作手法,世界各国均明确立法禁止。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禁止“通过以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股票……” ,禁止“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款第4、5、7、8项规定,禁止为促进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单独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对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作一个连续的买卖,造成该证券真实或表面的繁荣交易,或抬高、压低证券价格的行为。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2)项亦有如此规定。
案例一:南山基金管理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1997年6月,证监查字(1997)20号)
1996年11月,南山基金管理公司集中巨额资金(9525万元)以16个帐户持续买入石家庄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股票达1450万股,占国际大厦流通股的30%,将国际大厦股价拉高至21元,涨幅达1倍左右,期间,南山基金多次利用不同帐户对该只股票作价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以制造成交活跃现象,各帐户自买自卖量占42.4%。
第二,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操纵参与者经串通,分别扮演买方和卖方角色,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券种、数量、价格,在相近时间内,向不同的证券公司发出买进、卖出的交易指令。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的实质是人为造市,造成某种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交易活跃的表象。当跟风者纷纷光顾由造市者操纵的证券时,操纵者趁机获取巨额利润。因为相对委托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分别通过两个(或以上)券商进行证券交易的,所以只要严密掩饰事先串通、共谋事实,仅仅凭交易记录一般很难证实本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如《暂行办法》及《证券法》对此规定却至为概括、原则。美、日等国法律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一下。按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节关于相对委托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为:(1)客观上交易双方有同谋行为,即要求双方的委托行为在时间、价格、数量上有相似性即可。例如,第9节(b)项、(c)项规定:“知道由相同或不同的当事人,或为了相同或不同的当事人已经或将要在实际上相同的时间以实际相同的价格卖出(买入)该项证券的实际相同类型的指令,而发出买入(卖出)该项证券的指令。(2)允许两个相反的委托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价格上落或数量差异,不要求绝对一致。该类操纵行为发展到极致,便是相互要约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这种情况中的行为人,是在并不持有该种证券的前提下,实施所谓出售或要约出售证券,在排除了误操作的情况下,操纵者的目的必然是企图制造某种证券或证券市场的虚假行情从中渔利。此种行为对广大投资者来说,很容易对证券价格状况产生误解而蒙受损失,为害尤烈。
案例二,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
1995年2月23日,这是中国证券业难忘的一天。该天,上海国债期货交易总成交8539.93亿元,6800多亿集中在“327”品种(它是92年发行的三年期100元国库券),下午4点22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及其空方盟友陡然抛出700万口(合1760亿人民币)的空单,致使“327”价位迅速从152元跌落到147.5元,万国证券公司不仅收复此前做空的亏损而且硕果累累。然而事情并未到此结束,因“327”品种发行总量是380亿,入市现货不到200亿,万国证券公司及空方盟友下单量高于市场流量的20倍,他们是拿并不持有的证券空单游戏投资大众。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裁管金生,在他亲手制造的金额为10亿人民币之巨的证券操纵风波中,结束了其辉煌的证券王子生涯。
第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证券业界称之为“对倒”。
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方式,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或叫虚买虚卖。它是由同一投资人,分别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依照一定的价格作相反的买和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纪录,操纵者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增减,行为人是在“左手买进,右手卖出”。这种虚假买卖,既包括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的买卖,也包括不同公司或个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商定不以交易现实而转移证券所有权,一方将买得另一方的证券 ,事后暗地里返还给另一方。实践中主要表现形式是前者,这种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对倒交易,数量大、次数频繁,显然要影响到证券市场行情,制造出证券价格的虚假纪录。比如,某操纵者想高价卖出手中证券,而当时价位又不理想,便会利用在证券经营机构分设的不同帐户,也有的与其他机构或个人串通约定,以同样的价格或比较接近的价格,同时购买和售出某种证券,逐步拉高反复操作,使该证券价格不断上扬,吸引别人参与买卖,在一定价位时,逐步将手中证券抛出。上述前一段的虚假买卖情况,若发生在不同公司或个人之间的,则比较难以查证,且对广大投资者更具迷惑性,被证券交易监察部门发现、查明的绝大多数在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的对倒交易。
案例三,广发证券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1997年6月,证监查字(1997)16号)
广发证券公司在自营帐户买卖南油物业股票时,共动用资金5.4亿元,并使用不同的帐户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价。据统计自10月11日至11月29日,广发证券公司通过自营帐户之间自买自卖该股票3365241股,使该股票价格由8.55元上升至20.49元,涨幅达1.4倍。12月2日至12月30日,该公司再次相对委托南油物业14324982股,相当委托买卖量大,笔数频繁,价量配合明显。
第四,用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等方法,影响证券交易。
所谓谣言,一般是指行为人就某种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及其过去将来发表的虚假或能使人产生误解的陈述。谣言的内容是自己或他人的操作正在或即将要进行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内容 可以是完全不真实或 有几分真实。所谓不实资料,是指对事实真相作虚伪不实或以令人误解的书面资讯,也就是关于该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就重要事项作虚伪表示或故意作招致误解的材料。谣言的内容是其主观上认知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而不实资料的内容则是散布时主观认识可确定已经不真实的情况,任何操纵市场行为都要通过对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构成误导才能达到目的,与真实的消息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一样,虚假消息也是影响证券市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许多消息直接影响到个别证券价格甚至价格指数的变化。因此,为确保消息、资讯的真实、正确,各国立法均禁止不通过交易行为而借助散布谣言、传播不实资料方式进行的操纵行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 a)(3)(4)和(5)项,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2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对防止造谣欺诈行为,予以法律规范。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禁止:“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的操纵行为”。
案例四,北海投资公司收购“苏三山”案。
1993年10月,湖南省某物资局干部用单位货款100万,已经买进江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苏三山)股票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然后,又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北海正大”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要求公布,《深圳证券报》11月6日头版头条发布了《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众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在深交所,苏三山股票价格从开盘时的8.30元飙升到收市前的11.4元,他趁机抛出9500股。11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言人立即就此事发表谈话,进行辟谣,于是苏三山股票价格一路下跌,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第五,安定操作等其它违法操纵行为。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 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联串的买卖交易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在募集或者销售、发行、抵押某种有价证券时实施。比如,某券商承销新发行的某项证券后,因大量的新证券进入二级市场,必然会发生暂时性的供过于求现象,该种证券价格可能会下跌,从而使交易价格低于承销价格,承销券商会蒙受重大损失,进而影响证券发行的一级市场。所以,承销券商为维持证券价格,往往采取特定价格买进所有低于该价卖出的该种证券,使之止跌趋稳。
但是,安定操作往往被无度地运用于市场操纵,那么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风险性就会增大,因为,安定操作增加了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这种人为增加的买卖行为,影响广大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从而影响他们的理性交易。 对安定操作的评价,证券理论研究者认识不一。持否定说者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安定操作本身也是一种操纵行为,干扰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必须绝对禁止;持肯定说者则从保护发行人、承销商利益,从保持资本流入的确定性的角度,认为安定操作可以平衡大量的新证券流入市场所发生的供过于求现象,有重大存在价值,应不予立法禁止。
美、日证券立法肯定安定操作的正面作用,允许有限的安定操作,并制定特别的规则防止滥用,如果行为人违法规则实施的安定操作,则视为违法。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3款规定:“如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违反政令规定,以固定或稳定有价证券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不断的进行买卖交易,或者委托或受托行为”。与日本一样,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6)项对安定操作从立法角度予以多重约束,反观我国证券立法,对安定操作却持绝对肯定说,未加任何规范约束。
论法官阅历

杜海军


社会阅历,是指一个人对社会、对事件的经历及理解程度。我们每天都在经历一些事情,每天都会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思考,通过长时间的积累,对一些事物的看法则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这时,我们的阅历则日趋丰富。阅历对一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它能帮助人们妥善解决生活及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够前瞻性地预测事件的发展,帮助人们正确决策。阅历之于法官,尤显重要。我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阅历是案件质量精益求精的保障。
案件质量,我们法官们每天都谈论,提高案件质量也并非一日之功,不能一蹴而就。我们会将法官的法学知识、社会阅历和解决问题的综合平衡能力相提并论。法官的法学知识,是法官办理案件高质量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关键。没有较为浓厚的法学知识或者法学理论不全面,就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追究某一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略其立法背影和立法用意,不能综合理解并运用法律。
但是,有了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就能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吗?当然不是。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从律师当中选任法官,并且将从事律师职业相当的年限作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当然也就涉及了我们的议题,涉及了法官的社会阅历及解决纠纷的能力。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采取的是自动升任的办法,只要你考取了司法资格,就会从书记员升为助审员,然后再到审判员(当然这需要报批,报批仅仅是形式而已),也就是说,在我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只要考取了司法资格就成为现实。这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原先则并无考取司法资格的限制,而是论资排辈,我就是论资排辈而当上审判员的。这一改革意义重大,杜绝了法盲法官的产生。但这一改革需进一步深化,逐渐与西方国家法官制度接轨,应当进一步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当然以阅历作为重要一环。
阅历有时是很难考量,现在唯一比较直观的考量标准是年限,通常理解,年限越长,阅历越深。但这又不是唯一标准,善于思考并加以调研则是阅历丰富的又一重要条件。就拿我们法官来说,我们是办案,当然,在办案过程中会用心思考,并且对这一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加以拓展,也就是法眼看案件,这样,当然是经历的案件越多阅历则愈加丰富。但是,也有些法官办案就案论案,不能用法学知识来分析、探讨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只会拿着书本中的条文去框,其结果,充其量只能算一个办案机器而已,这样的话,即使干一辈子法官,只能说他经历的案件多,若说阅历丰富则实在太牵强。
法官办案,光有法学知识,没有深厚的阅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只能是空穴来风。处理案件的过程,是司法的过程,但并非单纯运用法律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这时法官就要在自己的法学理论指导下,分析情况,比对事件、案例,提出自己解决纠纷的方案或者判决,这一过程,就是法官阅历充分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法官阅历很浅,就不能进行对比分析,就不能预测判决以后将要产生的后果,就不会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有可能会使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二、社会阅历是法官调解得到突破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调解的益处我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东营市二级法院非常注重法院调解工作,并且有一些新的举措,比如在立案庭实行庭前调解。那么如何提高调解率,使调解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而取得新突破呢?阅历同样至关重要。我们每天处理的案件,很多都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甚至是极其相似的案件,我们就套用一种模式去调解吗?这是行不通的。即使案件相同,当事人也不尽相同,性格脾气甚至迥异,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可能使一些能够调解的案件最终因方法简单而不能产生很好的效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调解时,法官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有针对性的做工作,这样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做这种工作时,法官的阅历是相当重要的,法官凭借自己丰富的阅历,分析案件的成因,预测案件的走向,对症下药,妥善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合理建议,以使案件及时合理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的阅历有针对性采取措施会使纠纷及时解决,如果法官没有相当的社会阅历或者办经验,就不会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提出的方案有时只是理想化的方案,在现实生活中行不通,当然能达成调解只能是一句空话。
综上,法官的阅历对法官办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使我们选任的法官具有相当的阅历呢?我认为应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步实行从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现在有些省市已经开始试行这一制度,我们山东省也将从2005年始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在实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尽量将一些考取了司法资格的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审判前线。其二、建立专业化法官队伍,防止办案法官与非办案人员交流过于频繁。现在许多法院,不从事办案的人员也大多具有法官资格,因此,办案法官与非办案法官之间频繁交流在现实社会中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充分汲取办案经验,丰富办案阅历,保持法官队伍相对稳定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