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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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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保监团委字〔2007〕8号


各保监局团委,保监会机关团委,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委: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对于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近日保监会党委发出通知,要求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深入贯彻落实会党委的部署,结合团员青年特点和工作实际,现就组织团员青年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挥学习力强的优势,组织团员青年深刻学习领会十七大精神

  党的十七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总结了党的十六大以来5年的工作,回顾总结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对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了全面部署,对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确立的“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主题,揭示了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规律,反映了时代发展的新要求和各族人民的新期待。大会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描绘了我国改革发展的宏伟蓝图,是我们党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政治宣言,是指引全国各族人民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的行动纲领。

  保监会系统各级团组织要发挥团员青年学习力强的优势,组织广大团员青年认认真真学习十七大文件,完整准确地掌握十七大精神,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进一步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深刻领会报告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国防、外交和党的建设等方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进一步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活动,着力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教育团员青年。要通过学习,不断增强广大团员青年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激励广大团员青年努力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积极投身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伟大实践。

  二、发挥创造力强的优势,团结带领团员青年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保监会系统各级团组织要发挥团员青年创造力强的优势,通过深化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不断增强广大团员青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激励广大团员青年在提高服务和谐社会能力、促进科学发展和防范化解风险方面发挥生力军作用。要围绕“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八字方针,团结带领全行业的团员青年在开拓“三农”保险、责任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重点业务领域和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等方面勇当先锋,在保险业全面增强竞争能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等方面建功立业。要激励广大团员青年在创建具有保险特色的行业文化中发挥积极作用,为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新成绩。要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青年论坛等活动,为中国特色保险事业的发展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三、发挥战斗力强的优势,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加强保监会系统团的建设

  保监会系统各级团组织要发挥战斗力强的优势,适应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要求,以改革创新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切实履行好团的基本职能,推动团的工作不断实现新发展。各级团组织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新阶段的要求,进一步找准团的工作在党的中心工作中的定位,充分发挥组织青年、引导青年、服务青年、维护青年合法权益的作用。要强化共青团的服务能力,扩大团组织对青年的有效覆盖,创新团的工作思路、工作方式和自身建设,进一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要探索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团的工作运行机制,不断增强对团员青年的吸引力、凝聚力,把广大青年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努力为党做好青年工作。

  组织团员青年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完成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是保监会系统各级团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学习宣传活动,要通过报告会、座谈会、专题研讨、知识竞赛、读书交流、团干部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推动学习活动不断深入开展。

  请各团委将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情况及时报送保监会团委。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把处置结果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和处置结果,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测预报、防治规划、应急调查及治理工程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地质灾害的救灾协调、灾情查核、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发放及民房搬迁建设等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地质灾害发生区的伤员救治、疫情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地质灾害的宣传报道工作,统一宣传口径,根据职能部门提供的通稿,确定刊播灾情的新闻单位。一般级地质灾害不作宣传报道;较大级地质灾害可由云南日报社、云南电视台、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作简短报道;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各新闻单位按要求作宣传报道。各新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
    省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电力局、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各项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当地生产、生活、教学秩序恢复正常。
  省计委、财政厅负责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商有关部门安排救灾、治理等专项经费。
  
    第八条 省级正常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含国家安排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省级资金配套),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安排,主要用于重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助、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预测预报等。
    发生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省给予一定支持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灾民搬迁、恢复重建等经费按原渠道办理,由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安排。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必须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地质灾害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
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
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
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
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
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
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
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
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
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
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
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
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
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
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
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
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
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
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
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
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
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限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
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
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
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
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
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
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
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
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
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
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
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