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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8: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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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租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住出租屋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按照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颁发《房屋租赁证》。
计生部门负责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查验婚育证明、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税务、物价、财政、劳动、消防、工商、建设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和各镇区贯彻落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关系;
(四)负责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
(五)收集、综合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信息;
(六)制定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规定,组织全市出租屋管理员培训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
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租住人员的户口登记,颁发暂住证;
(三)受房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
(四)受地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有关税费;
(五)受计生部门的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受消防部门的委托检查出租屋的消防安全;
(七)为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建立档案;
(八)组织出租屋管理员对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进行经常性巡查;
(九)领导、管理、考核出租屋管理员;
(十)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下称管理服务站)。
公安机关须向每个管理服务中心(站)派驻警察负责警务工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屋承租人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管理服务中心在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或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缴纳税款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工商机关,并敦促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发现出租屋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具体情况记录到房屋租赁管理档案中。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具体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管理服务中心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归入房屋租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展的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房屋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六)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税;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必须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参加季度查环查孕;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站);
(六)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转借)登记手续;
(七)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九)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承租人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住宅中心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统一建造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治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或警告;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场地,为非法拼(组)装车辆提供场地,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制各种证件,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事件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租住出租屋的,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房管、计生、消防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颁布的《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
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
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







1996年5月2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附件.doc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
(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五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七条 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在接收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
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
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
(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
(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水产品许可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5102.doc
XX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样式)
共 页 第 页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规格或型号
产品技术信息 【产品说明】


【主要成份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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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地址
实际生产企业
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1. 如果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 本批件只对与所载明内容(包括名称、类别、规格、申请单位、企业、附件内容等)一致的产品有效,且必须在本批件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
3. 批准时仅对其所申报材料对应产品的卫生安全性进行了审核,未对其所宣传的功能和其他质量问题进行评价。
4、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