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
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决定停止执行的有关规定是:
一、《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规定。
二、《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检查鉴定费”的规定。
三、《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规定。
四、《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渔业水域闲置费”的规定。
五、《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养殖保护管理费”的规定。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质量监督费”的规定。
七、《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墓管理费”的规定。
八、《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