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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4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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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1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制定的《白山市
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
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
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适应白山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农民老
有所养的愿望,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白山
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8日第24号令、白山市人民政府2004
年3月16日第27号令精神,结合白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
精品战略、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创建优质服务体系、构建农
村养老平台为经营理念,以服务于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宗
旨,全面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积极探索失地农民人
口安置新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最为便捷、高效、安全、放
心的养老保险服务。
二、保险范围和对象
保险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
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白山市市区城市
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市政府第27号
令)规定的范围。
保险对象:依法应当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市政府第27号令的规定,建立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制度和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指定专门
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将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失地农民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在扣除3%的管理费
后,保费余额集中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
年将以不低于70%的可分配盈余及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
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日常业务的
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专门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帐户
管理、保金支付、资产增值等业务进行具体操作。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以及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义、投保方式、交
费方法和60周岁以后年领取生活费的有关规定。通过召开村
干部座谈会、农民代表座谈会和全体村民座谈会,使农民理
解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广泛动员失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险。
(三)建立和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资金保
值增值责任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同时,
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对损害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利益、挫伤其养老保险积极性的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
肃处理。
(四)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和“四上门”活动,做到上
门宣传、上门收费、上门承保、上门服务,以一流的服务和
一流的信誉服务于群众、服务于社会。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白山经济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进
程,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失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
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
定》(市政府第27号令)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将国家、
集体和个人交付的保险费在扣除3%管理费后的保费余额集中
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年将不低于70%的
可分配盈余和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入失地农民个人帐
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市国土资源局、八道江区
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具体承办。
第五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
承担,每人投保1万元。具体比例是:国家承担20%,村集体
承担50%,失地农民承担30%。对不愿意投保的,按照市政府
第27号令的规定,不享受应当由国家和集体支付的70%保险
补助金。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须带户口本、本人身份证
及保险费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
司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出具养老保险凭证,失地农民
或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在保险凭证上签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帐户管理。
国家和集体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单位交费”帐
户,个人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交费”帐
户。保险公司在“单位交费”帐户中提取应提的总管理费。
“单位交费”帐户中的资金余额和“个人交费”帐户中的资
金余额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年金领取日为60周
岁。届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失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多
少,按保本终身年金的领取方式支付养老年金,一年支付一
次,直至身故。在失地农民身故时,如果保险公司给付的年
金总和小于其所交的保险费总额(含国家、集体交付的部
分)扣除3%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保险公司将其差额给付其身
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若在60周岁领取日前身故,
保险公司将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
险的失地农民的保险责任终止。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是指“个
人交费”和“单位交费”帐户资金余额之和。给付保险金手
续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
第九条 帐户保证收益。保险合同项下的帐户,享有保
证收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或需要结清帐户时,保险公司
必须将保证收益划入帐户,成为帐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本
保险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可指
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其保险金
可以按法定程序处理。失地农民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但须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书面同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
的年金受益人为失地农民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
变更。
第十一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因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向
保险公司申请部分应急生活费。具体办法是:在保险合同生
效的第二个会计年度及以后至失地农民60周岁之前,由本人
提出申请,并持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的
证明文件,经保险公司核准,可以领取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中的部分,但每次领取均不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
15%。同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随之等量冲减,其60周岁时
每年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应急生活费每
一会计年度只能领一次,60周岁之前最多三次。
第十二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享有养老保险的红利分配
权利。
(一)本保险项下的帐户有权参与分红保险业务的红利
分配。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
收益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后,向上一会
计年度末有效的帐户派发红利;
(二)本办法项下个人帐户“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
交费”部分产生的红利将划入个人帐户,成为个人帐户资金
余额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不得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因保险公司采取不实的宣传或欺骗行为而造成失
地农民投保人权益损害的,失地农民的投保人有权撤回保险
金,并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保
险公司依法赔偿失地农民投保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白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依据《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
型)2003版》条款制定,未尽事宜按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白山市市区(1—59周岁)失地农民趸交养
老保险费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金领取基数表
2.白山市市区60周岁(含60)以上失地农民
趸交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领取金额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陆明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的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农业厅厅长王守仁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省农村
专业户发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各种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当前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要在进一步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鼓励专业户从事各种专业,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
二、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生产和经营项目,可以自行处理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产品,可以长途贩运,可以请帮手、带徒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同时,要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
三、各级经济、科技部门要大力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积极提供信息、信贷、供销、贮运、技术以及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要帮助专业户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和社会需要,搞好生产和经营,克服盲目性。
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工商行政和司法部门要依法做好合同的鉴证、公证、监督管理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审判工作,督促双方
信守合同。
五、各级税务部门向专业户征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对周期较长的开发性承包项目,在没有正式受益或受益不稳定的情况下,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予以减征或免征。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提高标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专业户的纳税、缴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不准刁难、阻碍、限制专业户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强行向专业户借、赊、拿、占、吃,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专业户的财产。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七、对敲诈、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或以放毒、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者,要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为专业户积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危害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和调解组织,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治安保卫和人民调解工作,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
九、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应从严处理。
十、本决定的基本精神,适用于其他农户和农村各种经济联合体。



1984年10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