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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1: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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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三、《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四、《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的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抛荒、改种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士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收费违法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七、《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捡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得所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十、《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贷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每头500元的罚款。”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舱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四、《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
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12月2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发展水产健康养殖,我部决定继续组织开展2011年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现将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新创建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六批)500个以上。同时,加强对前五批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督促检查,保持先进性,提高辐射和带动作用,全面推进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

  二、活动内容

  (一)申报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单位,积极改造生产条件,强化员工培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清洁生产,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达到生产条件标准化、生产操作规范化、生产管理制度化的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要求。

  (二)前五批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继续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在保持自身先进性的同时,加强对联系户和周边养殖户的培训和指导,示范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增强辐射带动作用。

  (三)地方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对创建单位的指导和培训,帮助制定创建方案,督促各项措施落实,争取政策支持创建工作。

  (四)中央财政支持55个已获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单位实施养殖生态环境修复示范,进一步提高示范场标准和质量(此项目内容和经费另文下达)。

  三、工作安排

  (一)2月至3月,我部下发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部水产健康示范场创建活动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养殖单位申报参与创建活动,并将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六批)创建单位名单报我部渔业局备案。

  (二)4月至10月,各创建单位开展生产条件改造、装备提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技术示范和培训等创建工作。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对创建单位和前五批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有关省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对养殖生态环境修复示范项目进行监管。

  (三)11月至12月,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六批)创建工作和养殖生态环境修复示范项目考核验收,并将结果报我部渔业局。经我部审核后发文公布农业部水产健康示范场(第六批)名单,并通报养殖生态环境修复示范项目实施情况。

  四、工作要求

  组织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是全面推进健康养殖、发展现代渔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创建活动达到预期目标。一是大力宣传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活动的意义和作用,积极引导养殖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参与创建活动。二是积极争取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支持创建单位开展养殖生产条件改造、装备提升,组织技术力量帮助创建单位规范生产操作,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设。三是加强对前五批示范场的跟踪督查,并利用各种媒体,加强优秀示范典型的报道展示。四是加强对养殖生态环境修复示范项目管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情况,严格监控项目资金使用,坚持先验收后拨款的资金管理方式,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五是严格考核验收标准,保证创建工作质量。六是根据本地区条件,自主开展省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示范园区、标准化示范县等创建工作,带动水产健康养殖整体发展。

  请你厅(局)依照《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标准》(附件1),审核、推荐示范场创建单位(目前基本达到或经一年努力能够达到创建标准的单位均可推荐),并填写《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单位基本信息汇总表》(附件2),将原件1份在4月15日之前报送我部渔业局备案,并将汇总表电子文档发送至邮箱:aqucfish@agri.gov.cn和aqucfish@163.com。农垦系统推荐的单位由各省级渔业和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送。

  附件:1.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标准

  2.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单位基本信息汇总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